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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7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08年8月1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4月2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7月8日凌晨,青树山庄的刘某某请戴某某(已判刑)帮忙教训一下店内两个不听话的贵州女子,戴某某将情况告知邓某斌(在逃),邓某斌打电话给欧阳正祥要其帮忙。欧阳正祥纠集被告人匡某和许某某(在逃)等人找到那两个贵州女子和刘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冲突。

2008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匡某与欧阳正祥、许某某等人找到戴某某,以为其出力为由索要工钱,但戴某某称自己没有钱,就带被告人匡某和欧阳正祥等人去青树山庄找刘某某谈判,并租来邓某清的湘x面包车作交通工具。双方在青树山庄未谈好,后被告人匡某与欧阳正祥、戴某某等人到青树坪荷花岭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欧阳正祥等人提出要现金8000元,后欧阳正祥作担保由被告人戴某某在戴某愚手中借得人民币5000元(扣除利息实得4500元),戴某某借到钱将饭钱付了之后,把余下的钱交给了许某某。吃完饭后,被告人匡某与欧阳正祥、戴某某、许某某、彭某(在逃)等人,又租乘邓某清的丰田面包车赶到青树山庄,将刘某某、小胡(身份待查)两人强行带上车,带到邵东界岭的南冲水库山上,邓某清接车费500元后离开。被告人匡某与许某某、彭某等人对刘某某、小胡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后欧阳正祥、戴某某等人又通过电话向刘某某店内老板邓某某索要x元。通过谈价后,欧阳正祥等人同意只要x元。然后,被告人匡某与许某某、彭某等人继续扣押刘某某、小胡,欧阳正祥、戴某某去青树坪镇取钱。戴某某在回青树坪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接着戴某某协助公

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欧阳正祥。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匡某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廖某某、邓某某等证人的证言;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法医学鉴定书;4、辩认笔录;5、抓获经过;6、扣押物品清单;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8、电话详单;9、同案犯欧阳正祥、戴某某的供述;10、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匡某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匡某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因被告人匡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本院(2007)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匡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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