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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冯某于2006年2月28日在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荷叶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定于2007年2月27日到期,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仅偿还了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现起诉要求借款人冯某与被告冯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冯某于2006年2月28日在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荷叶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月利率9.9‰,定于2007年2月27日到期,被告冯某某在该贷款借据的保证人栏上签了名,已偿还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止,被告冯某某、借款人冯某结欠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本金x元,利息24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于2009年5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借款人冯某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等复印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与借款人冯某、冯某某所订的贷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人冯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冯某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立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借款人冯某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贷款借据的保证人栏处签了名,冯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可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双峰信用联社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放弃要求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借款人冯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冯某所欠原告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冯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2470元,合计x元。2009年3月31日后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界满日止;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冯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志伟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朱金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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