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某甲,男,54岁。
原告候某某,女,58岁。
原告许某,女,20岁。
原告赫某乙,男,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8岁。
被告朱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35岁。
被告淮阳县X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赫某甲、侯书兰、许某、赫某乙与被告朱某某、淮阳县X路管理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淮阳县X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死者赫某理是原告赫某甲的儿子。2009年1月14日晚,赫某理乘座郭海河的两轮摩托车行至曹河乡X路段时,因躲闪路上堆放的石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海河受伤,赫某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淮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郭海河负主要责任,石子堆放所有人朱某某负次要责任,赫某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朱某来积极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朱某某身为预制板厂负责人,将道路变料场的做法既不合法,又是造成赫某理死亡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淮阳县X路管理站作为该条道路的管理者,却不履行及时清障或责令清障的法定义务,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损失x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1、被告对此事故并无过错;2、死者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县X路管理站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故被告县X路管理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与我们之间的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儿子的死亡与被告和管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诉被告要求损害赔偿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4日19许,原告赫某甲之子赫某理乘坐本案另一责任人郭海河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X乡X路段时,为躲避公路东边被告朱某某堆放的石子沙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赫某理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海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赫某理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淮阳县X路管理站对此事故发生的路段有管理义务。
查明:死者赫某理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2岁。其父赫某甲,现年56岁,其母侯书兰,现年58岁。子赫某乙现年1岁。另死者赫某理有三个姐姐,均具有劳动能力。
又查明:原告方与另一事故负责人郭海河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海河包赔原告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调解协议、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人郭海河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规定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郭海河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原告方在本案中未主张向郭海河索赔。被告朱某某在公路上堆放沙子石子,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县X路管理站疏忽对道路的管理,未能尽到职责,对此事故的发生亦有部分责任。原告方因事故受害人赫某理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次为:医疗费96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454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丧葬费按照2008年全国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赫某甲、母亲侯书兰均按二十年计算,去除死者姐妹三人应尽的义务为x元,死者幼子赫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精神抚慰金按照河南省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意见为x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以朱某某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35%为x.60元。因被告淮阳县X路管理站不及时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上述原告损失x.60元的30%为x.6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淮阳县X路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朱某承担700元,被告淮阳县X路管理站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晓飞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王某慧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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