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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长沙湘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宁乡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定,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湘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人,住(略)。

原告张XX与被告长沙湘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交通事故中的其余伤者相关诉权,其中伤者段某经告知后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了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利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戴事雄,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定,被告财保天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桂彬,第三人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9日13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湘x货车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x路段某,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客车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湖南x农用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及湖南x车上人员姚再明、段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47元,其中医药费x.27元,误工费x.40元,护理费743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20元,法医鉴定费495元,施救拖车费1610元,事故检测费120元,湖南x的车损费x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91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送人员工资8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x.27元外,尚损失x.20元。原告认为湘运物流公司是湘x的所有人,被告财保天心支公司是该车承保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格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3、张XX、王某在交警队的陈某材料;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4、张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为个体运输户的事实。5、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拟证明原告妻子姚谷秀长年帮丈夫从事交通运输,其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服务业的标准计算。6、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湘x与被告财保天心支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依合同进行赔偿。7、宁乡县人民医院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8、相关费用的票据,其中门诊费422元,交通费用1291元,法医鉴定费495元,施救拖车费1610元,事故检测费120元,护送人员的收条800元;上述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费用。9、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x元。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告未取得合法运输手续,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计算标准不当;王某已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某。

被告王某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保险单据二份;拟证明湘x已购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公司应依合同承担责任。2、事故预付金收据;拟证明王某已为该交通事故支付3.5万元的事实。3、张XX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王某已付原告医药费x.27元的事实。4、湘x的行驶证、被告王某的驾驶证、承包合同书;拟证明王某系合法驾驶。

被告财保天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天心支公司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事实。

第三人段某口头述称,段某在事故中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段某提交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其因受伤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373.06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客观性,对证据6未提出异议,对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中的部份交通费、护送人员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施救拖车费及检测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财保天心支公司对原告张XX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第三人段某对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

对本案中的其余证据,当事人之间均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湘运物流公司没有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5已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证实了原告妻子从事跟车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必须由其妻子护理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对原告证据7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所证内容与病历等其余证据相印证,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8中的交通费因原告对其中部份费用的合理性无法说明其原因,故予以部份采信,对护送人员800元的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9日13时左右,被告王某驾驶湘运物流公司所有的湘x中型货车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x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中型客车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张XX驾驶的湖南x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XX及湖南x车上乘客姚再明、段某受伤、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XX无违法行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位伤者均被送至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张XX住院55天,2008年2月2日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08年9月22日,长沙市楚天司法所对张XX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伤致左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伤后休息时间为7个月,部份护理依赖时间为4个月。3、出院之日起后段某药费估计为4500元左右。事故后,王某已支付张x.27元。张XX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7元,误工费x元÷365天×210天=x.41元,护理费x元÷365天×120天=3495.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元/人/天×2人×55天=1320元,法医鉴定费495元,施救拖车费1610元,事故检测费120元,湖南x的车损费x元,上述费用合计x.13元。段某住院4天,医药费用为1373.06元。姚再明已由王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由王某自2007年9月开始从湘运物流公司承包运营,已在财保天心支公司购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超车中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的规定,原告张XX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王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王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湘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发包人,对该车辆的安全运行负有对驾驶人和承包人的选任、监督和管理职责,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天心支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责任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提出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已提交了其从事交通运输职业的工商证明,且被告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后段某疗费和护送人员工资是否必然发生,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和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已经支付,但1291元过高,可酌定500元,根据张XX的出院医嘱及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赔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5000元的数额请求过高,可酌定为5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累计为x.13元。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保险公司在处理交强险理赔款时,应考虑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分摊。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交强险中应得9417.42元。对于第三人段某所受到的损失可由其另行起诉,不在本案中处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的理赔款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即应支付额为(x.13元-9417.42元)×80%=x.5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等损失x.13元,扣除被告王某已经支付的x.27元,被告王某还应支付赔偿款x.86元给原告张XX。此款由长沙湘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某7417.4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某2000元,合计9417.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王某x.57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共应支付给王某理赔款x.98元。

上述款项,限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经法院支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亦应将应付给原告张XX的x.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长沙湘运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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