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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甲、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迎军,宁某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国良,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贺某甲的父亲。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甲、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迎军、被告贺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国良、贺某乙、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初,原告受被告贺某甲雇请到被告周某某家从事房屋装修中的木工工作。2008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作业时,左手五指全被切断,原告为此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等损失有x.80元(包括后段治疗费1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为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x.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武警总队医院的病情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长沙市楚沩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3、相关票据:法医鉴定票据400元,2008年8月29日双江口镇卫生院票据585元,湖南省武警总队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票据x.90元,交通费票据663.45元,拟证明原告已花的费用情况;4、原告的父母、子女的户口登记情况,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邀宁某某一起到周某某家做事,宁某某与原告平分所得款的事实。

被告贺某甲辩称,本答辩人介绍原告到周某某家做木工时已反复说明,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安全自负其责。原告由于自身操作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答辩人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没有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甲提交侯明富的证言,拟证明贺某甲承接装修只“包工不包料”。

被告周某某辩称,本答辩人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事实是本答辩人将新房装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本案另一被告贺某甲,后贺某以“包工”形式包给了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邀请了另外一人共同完工。装修中,由刘某某自带工具,因其技术不熟练,操作不当而导致的损害,本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肖某和证明一份,拟证明贺某甲是“包工包料”承揽的工程;2、贺某甲门面照片一张,拟证明贺某甲有专业安装队伍。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被告贺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卫生院医药费票据有异议,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贺某甲提供的侯明富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周某某对侯明富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贺某甲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所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门面不属其所有,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卫生院票据所载费用的时间、内容与住院医院建议“回当地卫生院继续治疗”的要求相符合,且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费用的真实性,可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故原告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采信。被告贺某甲提供的侯明富的证言虽然证人到庭,但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肖某和的证明,因未提交肖某和的身份等基本情况,且证人未到庭,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2即门面照片,因未提交拍摄时间,亦无证据证明该门面系贺某甲所有,故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贺某甲以每平方米35元的工价以“包工”形式承接了周某某家房屋的吊顶工程装修业务后,又以每平方米22元的工价将其中的木工业务分包给了刘某某,并由刘某某自带工具完成。刘某某喊了宁某某,二人一起承接了木工业务。2008年8月18日上午10时许,刘某某在操作电锯过程中,左手五指被切伤。伤后由宁某县人民医院转湖南省武警总队医院治疗,住院9天。其出院记录载明: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术后40天拔克氏针。2008年9月19日,长沙市楚沩司法所对刘某某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中、环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拇、食、小指挫裂创,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目前骨折部内固定物存在,需适时手术取出,后期医疗费估计1000元左右。根据《人身损害受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7规定,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伤后部份护理依赖时间为1个月。刘某某因该次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x.90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x元÷365天×120天=3495.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元/天×9天=108元,护理费x元÷365天×30天×30%=262.1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63.45元,伤残补偿金3904.26元/年×20年×30%=x.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7元,上述费用总计x.98元。

另查明,贺某甲不具备承接装修业务的资质,刘某某亦无任何技术等级的资质证明。刘某某有兄姊三人,其父刘某德已满61岁,其母杨顺桃60岁,其子刘某莎13岁。

诉讼中,被告贺某甲申请对刘某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3月5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贺某甲以“包工”形式承接周某某房屋的吊顶装修工程,实际是由贺某甲提供设备、劳力、技术,周某某提供材料,由贺某甲交付吊顶工程的装修成果为目的的承包关系,二人已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贺某甲承揽到该装修业务后,又将其中的“木工活”业务交与刘某某,由刘某某以自己的设备、劳力、技术来完成交付的木工业务,由贺某甲按木工业务的完成量以每平方米的单价为计算标准支付报酬,而不是按刘某某提供劳务的多少支付报酬,刘某某在工作中独立完成木工业务,拥有工作的自主性,不受贺某甲的控制、指挥等,故贺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建立的仍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此,刘某某在承揽工作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的纠纷,其案由应当属于“健康权纠纷”,而不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某在未能核实贺某甲是否胜任承接装修业务的情况下而将自己的房屋吊顶装修工程交与不具备从业资格的贺某甲,其具有选任承揽人的过失责任;贺某甲明知自已不具备承接装修业务的资质而承接装修工程,在已经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又将其中的部份业务进行分包,交与没有任何技术等级资质证明的刘某某来完成,其同时具有选任承揽人的过失;故贺某甲与周某某均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明显要少于贺某甲需承担的责任。刘某某由于自身不具备相当技术水平而承揽木工业务,在其自身操作电锯过程中对其本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60%。根据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要求后段医疗费1000元的请求,数额合理,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15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83.64元。上述款项,限由被告贺某甲、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贺某甲负担469元,由周某某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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