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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破坏钳等工具窜至舞钢市X乡X村南地,将中国联通公司舞钢分公司由建新村X村通信线杆上的价值4970元的通讯电缆盗走三空。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破坏钳、带抓钉竹竿、汽油到舞钢市X乡X村南地,将中国联通公司舞钢分公司由建新村X村通信线杆上的通讯电缆盗走三空,中国联通公司舞钢分公司巡逻人员将实施盗窃刚逃离现场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从盗窃现场查获了剪割后的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长165米、型号为x.4的通信电缆长143米。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通信电缆价值4970元。另查明:在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前,该通信电缆已被他人盗窃并造成通信中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证人李某甲、常某、操某、宋某、李某乙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联通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4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禄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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