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盗窃、欧阳增科盗窃、故意伤害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19日被抓获,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阳增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井湾内X号;因涉嫌盗窃、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欧阳辉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井湾内X号;系被告人欧阳增科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袁筱春,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欧阳增科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欧阳增科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致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欧阳增科及法定代理人欧阳辉生、指定辩护人袁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8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增科伙同被告人张某和张世根、文双根、阳辉北、曾开敏(均另案处理)携带铁质弹弓和铁球到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北园北门停车场内,将印文停在该处的1台银灰色吉普车玻璃砸裂后,盗走浅色格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00元,白色索爱x手机1台、灰色卡西欧Z750数码相机1台,价值4800元的阿波罗商业广场购物卡6张。经价格鉴定:白色索爱x手机价值1549元;灰色卡西欧Z750数码相机价值835元。

2008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增科、张某伙同张世根、阳辉北、阳水根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公园北门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xx的湘x黑色雪弗兰小汽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打烂,盗得车内1个水红色皮包。被告人欧阳增科、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增科伙同曾维平、曾维桃(均另案处理)在(略)桐木村西头岭将被害人张x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右侧肱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欧阳增科、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欧阳增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欧阳增科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欧阳增科犯数罪,且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请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欧阳增科及法定代理人欧阳辉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增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08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增科、张某伙同张世根、文双根、阳辉北、曾开敏(均另案处理)携带铁质弹弓和铁球到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北园北门停车场内,由欧阳增科将印文停在该处的1台银灰色吉普车玻璃砸裂后,文双根盗取浅色格子包1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200元,白色索爱x手机1台、灰色卡西欧Z750数码相机1台,价值4800元的阿波罗商业广场购物卡6张。经价格鉴定:白色索爱x手机价值1549元;灰色卡西欧Z750数码相机价值835元。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手机、数码相机销赃得款和余款共同挥霍。

2008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欧阳增科、张某伙同张世根、阳辉北、阳水根在长沙市开福区月湖公园北门停车场内,由欧阳增科将被害人张xx的湘x黑色雪弗兰小汽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打烂,盗得车内1个水红色皮包。被告人欧阳增科、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故意伤害罪。2008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增科与曾维平、曾维桃(均另案处理)商议殴打张维,由曾维平、曾维桃分别携带刀、木棍,由欧阳增科将张维骗至(略)桐木村西头岭,曾维平、曾维桃对张维实施殴打,将被害人张x的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右侧肱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张xx、印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法医损伤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欧阳增科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欧阳增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欧阳增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2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欧阳增科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欧阳增科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阳增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增科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和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欧阳增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建光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刘季常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