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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与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代表人涂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柳,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江晔、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09年8月2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柳、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8月25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D栋X号房屋提供贷款x元;被告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2003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借款所购买的坐落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D栋X号房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物,双方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自欠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5月4日为人民币x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6500元;4、原告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D栋X号房屋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属实,被告原来每月都按时向原告还款了,后来,因为特殊原因才没有还款。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这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对其他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D栋X号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该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4.2‰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七条的贷款利率4.2‰计收复利,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本合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违约金率(被告每拖欠一次,原告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2.1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间,被告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2万元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09年5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借款本金和未到期借款本金)x.71元,利息2349.32元(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抵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但律师费用应按上述被告应归还的债务标的额的5%计算为3278.6元(x.03元×5%=3278.6元);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D栋X号房屋作为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与被告马某萍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借款本金x.71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09年5月4日已拖欠利息和罚息为2349.32元,2009年5月5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三、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律师费3278.6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龚某某的抵押物即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D栋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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