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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5月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7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1日被杭某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滨派出所(略),于2009年12月1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在被害人王某某不同意、室内还有其他生活用品情况下,强行拆除被害人合法所有房屋,损毁室内用品,经鉴定,被损毁房屋及用品价值x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赵某辛陈述,证人高某丙、李某丁、苏某某、石某某、高某戊、郭某己、赵某庚证言,出示了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王某某被损坏房屋照片,从王某某被损坏房屋搬出的物品照片,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祥花园与南乐县原吉乐化工厂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集资联建申请,吉乐化工厂住房代表与高某甲之间签订的合同文本复印件,赵某辛所在排房屋改造征求意见表,苏某某2009年4月2日签收的取赵某辛房屋租赁费、装修补偿费x元的证明条,南乐县锦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暂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9-X号),现场方位示意图,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濮价证鉴字〔2009〕X号关于被损毁房屋及筛绢等物品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0]第X号关于对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房产开发非法拆迁过程中,在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损毁被害人私有房产及采暖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其依法惩处。当庭发表的答辩意见是:1、据《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3、5、12、13条应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就补偿、安置等事项达成协议后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后进行拆迁。由本案所举证据证:拆房时补偿款并未到位。2、其家尚存为数不少的生活物品及其他私人财产。3、杭某某证言存在不合常理及诸多不能自圆其说之处,其证实系由其通知高某毁王某某家房产及物品一说不能成立:其一、杭某住房代表,其职责应为,代表各拆迁户与开发商协商解决拆迁协议达成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促成开发商与住户间开发协议的达成。但本案中,做为住户代表杭某协议未达成、补偿款未到位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同意拆迁方案的情况下通知高某毁王某某家房产及物品,不仅已超出了其权限范围,且不合常理。其二、据杭某(复核材料)拆房时王某仅有两个不想要的柜子与案卷所附被害人家被告搬出物品的事实不附。其三、据高某戊证,杭某经常性的在高某公司负责清理及其他工作。4、住户代表所签协议,未列明补偿方式及具体的补偿标准,充其量只能称为是一种意向,不具备合同的全部要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合同。5、由各代表证被害人同意拆迁的证言存在诸多漏洞,不可采信:(1)被害人陈述。(2)无委托书证。(3)无协议。(4)家装补偿及拆迁补偿均未到位。6、不属表见代理。高某是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第三人,其应知道代理人杭某代理权:(1)其家众多物品未搬出。(2)未签定补偿安置协议。(3)补偿款未到位,甚至连多于别家一万元的家装补偿也未到位。(4)被害人是最后一个拆迁的住户,显而易见是由于未达到其他所期望的条件,才没与被告人达成协议,不可能在未提任何条件的情况下同意拆房。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一、起诉书指控自己在被害人不同意,室内还有其它生活用品情况下强行拆除被害人合法所有房屋、损毁室内用品不是事实。1、王某某从来没有给自己讲过不同意吉乐化工厂家属院改造,不同意拆除房屋。2、室内用品在拆房前已搬出,不存在损毁室内用品。3、吉乐化工厂家属院改造,开发商与代表签订了旧房改造合同,开发商不对各户,由各排户选出的代表对开发商。就王某某这家的拆迁、补偿事宜也是代表杭某某对开发商,拆迁户对代表。4、不止王某某这户、这排,其余60多户也是对代表,由代表对开发商协商拆迁、领款、分房,均不是开发商直接对各户商谈拆迁事宜。二、起诉书指控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自己不懂法律知识,是否构成犯罪请法庭认定,但自己与王某某在房屋开发前素不相识,没有任何个人恩怨,自己没有毁坏他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不能成立的。1、被告人没有毁坏王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强行拆除被害人房屋及毁坏被害人其它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对被害人旧房所在排代表杭某某通知开发商拆除被害人旧房的行为,被告人有理由相信杭某某有代理权。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毁坏财物数额巨大证据不足。另外,如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考虑到被告人已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这些情节。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合议庭应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当庭辩护人宣读了证人李某壬、李某癸、齐某某、杭某某、高某丙、苏某某证言,出示了王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被拆房屋照片,孟某某等人联合署名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被告人提供给辩护人的赵某辛搬家后所剩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在排住户就房屋拆迁改建事宜已推举杭某某为住房代表,赵某辛也已全权委托杭某某代理;化工厂家属院其他67户全部委托代表与开发商商谈拆迁补偿协议,开发商并不针对个户;评估赵某辛家房屋时是赵某辛的侄子赵某庚开的门;王某某房屋被拆迁时,屋内物品已全部被搬出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南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吉祥花园与南乐县原吉乐化工厂家属区进行棚户区改造集资联建申请。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与称吉乐化工厂代表的苏某某、李某壬、杭某某、齐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签订了对南乐县吉乐化工厂住宅户区进行改造的合同文本。2009年6月中旬,南乐县X乡建设局批准齐某某、李某癸、王某某、李某壬等46户棚户区改造、楼房联建工程,建设位置为南乐县X路北侧,原化工厂家属区。在该处住户拆迁工作进行过程中,于2009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在未征得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令人拆除了被害人合法所有的房屋,经鉴定,被损毁房屋价值x元。事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高某甲赔偿王某某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吉祥花园与南乐县原吉乐化工厂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集资联建申请证明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8月6日向南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吉祥花园与南乐县原吉乐化工厂家属区棚户区改造集资联建申请;

吉乐化工厂住房代表与高某甲之间签订的合同文本复印件证明于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与称吉乐化工厂代表的苏某某、李某壬、杭某某、齐某某、王某某、齐某某签订了对南乐县吉乐化工厂住宅户区进行改造的合同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9-X号)施工许可证(编号x)证明于南乐县X乡建设局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19日批准齐某某、李某癸、王某某、李某壬等46户棚户区改造、楼房联建工程,建设位置为南乐县X路北侧原化工厂家属区,建设规模为x,设计单位为濮阳市同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濮阳市正大建设有限公司龙腾分公司,监理单位为濮阳市远大监理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

4、注册号为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期限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9年9月19日;

5、被害人王某某、赵某辛的陈述证明关于房屋拆迁或赔偿的事没有委托过邻居,没有参加有关拆迁会议,所在家属院搞开发没有人与其商量,房屋被拆时,里面的家具等日用品及其他物品自已家也未搬离。事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高某甲赔偿王某某70万元;

6、证人赵某庚证言证明,赵某辛是自己的亲姑姑。2009年年前搬到濮阳去住了,委托自己给她看着她在南乐县X路吉乐化工厂家属院的家。4月7日自己从老家来了以后发现房屋已经被开发商拆了,在现场只看到锅炉和消毒柜。被拆前屋内有家具等生活用品和化验面粉的设备、仪器等其他物品;

7、南乐县职工购房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04-X号)证明王某某被毁坏房屋产别为私产,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其与高某甲、高某丙一起合股开发原吉乐化工厂家属院改造工程,平时都是高某甲、高某丙具体负责。是该厂老厂长齐某某要求开发的,并选出了8名住户代表具体协商办理。一共有102户住户,全部是旧房屋。从2008年开始拆迁房屋;

9、证人郭某己证实王某某家的室内装修是自己评估的,评估时,王某某家一个男孩在场,李某壬、杭某某等几个代表也在。自己在郑州大学学这个专业,但没有评估资格证;

10、证人高某丙证言证明,开发房屋以高某甲为主,是他安排人用挖掘机推的赵某辛家的房屋,是在住房代表杭某某领走房屋评估、搬家费x元补偿款,并通知拆除的情况下拆除的。房屋拆了以后自己才知道杭某某把钱给赵某辛的亲戚二宁,二宁没要,让杭某某把钱给赵某辛。从赵某辛家搬东西时没见到赵某辛本人或其家人,拆房屋的工人将赵某辛家房内的家具等生活用品都搬到赵某辛家后面的二号楼车库里了;

1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拆迁的事我们当时是选举代表和开发商协商的,有八个代表全权代表,代表是各排住户推举的,杭某某是代表的第二、三排,赵某辛和其家人应该同意拆迁房屋,因为赵某辛将拆迁房屋的事委托给了杭某某,还多给了她家一万多块钱,我们那68户的拆迁费用全部由我从开发商那拿了以后分给代表,代表再分给各户,我从锦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处领钱,杭某某给我打了一个收条,将赵某辛家多补偿的x元钱领走了;

12、证人高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2月以来高某甲安排自己带的拆迁队在南乐县吉乐化工厂家属院做拆迁房屋的清理工作。2009年4月初一天,杭某某通知自己联系几个人到老化工厂家属院,自己通过振海找来七八个妇女,到老化工厂家属院一户人家,这家的门开着,高某甲和老杭某现场,将这户人家的柜桌等物品按照高某甲和老杭某安排搬到了这家北侧刚盖好的楼的最底层了。在搬物品的前两、三天,自己带的人先把这家房屋屋顶上的瓦卸了,当时没人说不让拆瓦;

13、证人石某某证实老吉乐化工厂的平房是自己带的拆迁队拆的。2009年4月7日那天,先拆的由南往北数第一排,第二排剩了两家,后来东边那一家也拆了,就剩下那一家了。上午9点左右,开发商高某丙给自己打电话说是那一家的东西都搬完了,过来拆吧,自己就安排一个挖掘机过去了,在挖掘机过去之前,本队的工人已经把房屋上面的瓦掀开了,挖掘机去了以后就开始推房屋。拆房屋时高某丙、高某甲还有六、七个代表都在场。被拆的房屋是连体房,普通的砖瓦房等事实;

1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南乐县吉乐化工厂棚户区改造是南乐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项目,自己是该项目的经理。属于集资联建开发商开发吉乐化工厂家属区,公司开发化工厂家属院通过审批了,但南乐县政府的批文还没有拿到,有政府审批的集资联建许可证、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化工厂家属院的土地使用证。原住户共有102户,住户选出8名代表,有事自己找代表或者住户找代表,开发商不直接找住户。平时,代表做好住户的同意工作,从开发商处领取拆迁补偿款后,自己就可以安排挖掘机拆挖房屋了。自己和吉乐化工家属区代表签订了拆迁合同。现在正开发三号楼基的地址,拆迁旧房屋。杭某某作为房改代表,他提出赵某辛不要房屋,要现款22万元,根据自己与杭某某的口头约定,房屋拆除后才能给她这笔钱。杭某某领走了给赵某辛的房屋装修补偿款x元,在2009年4月2日通知可以拆除赵某辛的房屋。4月7日上午,自己安排挖掘机挖翻了赵某辛和王某显这两户的房屋。杭某某和赵某辛是邻居,杭某某告诉过自己赵某辛曾经委托杭某某全权处理她家房屋的事,只要多给她一万多元的装修款就行。赵某辛家的人年前就已经搬到濮阳,家里没人住。因为说好自己只与住户选出的代表交涉,不对拆迁户本人,所以自己不知道赵某辛是怎么说的;

15、被害人所在排房屋改造征求意见表证明被害人赵某辛要款;

16、苏某某2009年4月2日签收到赵某辛房屋租赁费、装修补偿费x元的收条;

17、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

18、被害人王某某被毁坏房屋及从房屋内搬出的物品照片;

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0]第X号关于对房屋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濮价证鉴〔2009〕X号关于被损毁房屋及筛绢等物品的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某被毁坏主房鉴定价格为8033元,东屋评估价值为1896元,南屋评估价值为9030元。

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查明,在拆除被害人房屋前,被告人高某甲作为开发商一方未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害人否认自己对拆迁补偿事宜委托杭某某,且对何时拆除其房屋一事不知情,拆除其房屋时其与近亲属均未到场,其房屋内的生活用品与其他物品亦未搬离,拆迁安置补偿款未交付被害人,杭某某所领款项未交付被害人。虽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李某壬、李某癸、齐某某、杭某某、高某丙、苏某某证言,孟某某等人联合署名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所在排住户就房屋拆迁改建事宜已推举杭某某为住房代表、赵某辛已全权委托杭某某代理;化工厂家属院其他67户全部委托代表与开发商商谈拆迁补偿协议,开发商并不针对个户;评估赵某辛家房屋时是赵某辛的侄子赵某庚开的门。但这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害人已同意开发商拆除其合法所有房屋。故被告人高某甲在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指使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合法所有房屋拆除,被告人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无罪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高某甲毁坏被害人王某某采暖炉的事实,对此部分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已按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的协议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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