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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亚平,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亚平,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推着自行车在行人横道线(斑马线)上行走,被被告刘某驾驶的川x货车撞伤,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刘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5元,但被告刘某在支付了医疗费8200元后就置之不理。

因为刘某的川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x.55元。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辨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过高,且部分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只能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不能认定为8个月;精神损失8000元明显过高;营养费2000元没有医生的证明;财产损失不能依据原购买价格。同时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隆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户口登记,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被抚养人的出生年月。

2、被告刘某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事故应由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

4、河南信阳市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

5、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拟证明川x号货车购买保险情况。

6、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损伤程某及休息护理时间等。

7、法医鉴定发票一张,拟证实其法医鉴定费为400元的事实。

8、住院预交款凭证,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刘某交纳医疗费8200元,原告自已交纳医疗费6113.44元,尚欠医院x元的事实。

9、医院住院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44元的事实。

10、交通发票。

11、原告住院病历及其诊断证明。

12、购买自行车发票,拟证实原告自行车购买时价格为420元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12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自行车的价格不能按购买时的价格计算。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庭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椐1、2、3、4、5、7、8、9、10、11、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6、X号证据,被告方虽提出了异议,但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只是在证明效力上存在瑕疵,本院在实体判决中予以考虑。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09年3月1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川x号货车在宁乡县金洲大道,将横穿斑马线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后脑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刘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去医药费用x.44元。原告伤情经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4元,其中:1、医疗费x.44元,2、护理费2821.5元(住院66×42.75=2821.5元),3、误工费4104元(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96×42.75=410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2元(66×12=792元),5、残疾赔偿全x.4元(x.2×20×10%=x.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983.5元(6×9945.5×10%÷2=2983.5元),7、交通费500元,8、法医鉴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单车损失200元。被告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8200元。

另查明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x元,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直接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的川x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隆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其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原告的误工费不能计算8个月,只能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为96天;单车损失应计算折旧后为200元;营养费的请求无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但可酌情支持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隆某某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x.4元;同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隆某某交通事故损失x.35元,合计x.7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至本院;

二、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901.09元。此款己实际赔付;

三、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款已实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志华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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