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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铸造公司。

被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某。

原告某某铸造公司为与被告曾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铸造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对本案进行审理,致使原告丧失当庭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该裁决书因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仅提供复印件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系证据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2日,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向仲裁委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属恶意行使诉权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谓的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自始至终只有被告的单方陈述,原告至今存有怀疑。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出于同情,给予治疗,为其支付全部医某某,而被告却利用原告的同情,欺骗原告签订调解书,领取调解款,又以调解书为依据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属于恶意行使诉权的行为。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对事故赔偿的调解,但被告已经同意放弃一切申诉权利,被告因该起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与原告无关,该调解书已在劳动部门备案,且已履行完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再提起仲裁,其要求不应得到支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案字[2010]第XXX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某决进行纠正,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2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出于好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双方之间的争议已经了结;

2、领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调解人员调解费2000元;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证据确认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内容,涉及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被告无关,属于诉讼不当,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属于恶意行使诉利行为,系对被告的恶意诋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既有事实依据,也属正当理由。原告对被告在工作时受伤有怀疑,认为被告无端索赔,仲裁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等说法,都不属于本案的诉求范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仅涉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涉及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证人证言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在原告处务工时受伤的事实;

4、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

5、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6、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调解书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在本案中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4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出事的时候证人还没有到原告处工作,无法证明事实经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时没有看清调解书上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某行调解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铸件生产的企业,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达成一份调解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助被告医某某、误某、营某某等共计x元,被告放弃对原告一切的申诉权利。同时约定,从双方签字之日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发生的任何事故与原告无关。原告已于达成调解协议时支付被告x元,同时支付参加调解的人员费用2000元。后被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2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2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针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进行的一审程序,而非对劳动仲裁所进行的二审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裁决结果均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调解书,可以认定双方在2010年3月28日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其对调解书内容不知情,主张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程序违法、证据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该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无需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某铸造公司与被告曾某于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铸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某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聪碧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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