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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女,河南先利(略)事务所(略)。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11、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承揽许昌职业技术学院老校区宿舍楼工程,送给时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筹备组组长的陈铁山(另案处理)现金15万元,后在陈铁山的关照下,吴某某顺利承揽到许昌职业技术学院老校区学生宿舍楼工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并有自首情节,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所承建的工程是优质工程,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朱XX证言、工程合同、文件、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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