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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甲、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28岁,宁乡县X镇X路。系尹某甲之儿子。

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丙之弟(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二段X号大厦X层。

负责人傅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34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46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职员。

原告尹某甲、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理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约18时,两原告在宁乡县X镇散步,被告李某丙驾驶李某丁的小轿车突然起动掉头逆向行驶,将两原告撞倒成重伤。两原告先后入住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湘雅三医院、湘雅附二医院治疗。现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经法医鉴定尹某甲为七级和十级伤残,夏某某为十级伤残。李某丁的汽车购买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诉状中有些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治疗时间拖得太长,我们只负责在宁乡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在长沙治疗的我方不负责。并伤情要重新鉴定。

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可在本案中处理,商业保险应先经仲裁,并对法医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经查明,被告李某丁是被告李某丙的堂弟。2008年3月6日被告李某丙使用堂弟被告李某丁的湘x号小汽车。3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丙驾驶该车由宁乡县X镇X路往G319线行驶,由于前面施工,李某丙驾驶车倒车后,行驶至路右侧,因未注意安全,将路右侧行人尹某甲、夏某某撞倒,造成两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到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的规定,李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甲、夏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尹某甲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8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夏某某伤后,先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2天,用去医疗费x元,加上两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陪护人住宿费、伤残补助金、法医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资料费等合计约24万元。李某丁己付宁乡县交警大队x元,此款中的x元由宁乡县交警大队付给了原告所住的医院。另外李某丁还付给了两原告医疗费、伙食费9232元(40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和232元),即合计李某丁已付原告x元。李某丁还垫付了第二次法医鉴定费3000元。被告李某丁于2007年11月8日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买了为期一年的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8年国务院及中国保监会发布文件,将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从2008年2月1日起变更赔偿限额为x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李某丁于2007年12月5日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买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宁乡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尹某甲、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此款限在2009年1月7日前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丁赔偿给原告尹某甲、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其余损失,原告尹某甲、夏某某自愿放弃。另宁乡县交警大队的余款8000元归被告李某丁所有。

三、第二次法医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原告尹某甲、夏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理文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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