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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与甘某某、反诉原告甘某某诉反诉被告涂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x(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甘xx(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涂x诉被告甘xx、反诉原告甘xx诉反诉被告涂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涂x、被告(反诉原告)甘xx及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7月24日16时,原告驾驶湘x号小车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路口由东往北右拐弯遇被告在该路段由北往南横路,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被告的伤为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擦伤,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8515元(已由原告垫付)、误工费1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赔偿被告医疗费用8515元、住院伙食费660元、误工费1117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甘道坤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还应赔偿被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另原告计算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少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故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反诉原告(被告)甘xx诉称,2007年7月24日16时,反诉被告驾驶湘x号小车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路口由东往北右拐弯遇反诉被告在该路段准备由北往南横路,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反诉原告受伤后,反诉被告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反诉原告的伤势为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擦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反诉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反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55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本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涂亮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关于反诉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交通费只能承但其受伤、急救和去看病的费用,其他人的交通费用不予以承担,且交通费应当要有票据才能支持;误工费要按标准来计算;营养费因没有票据,医院病例也没有医嘱反诉原告要加强营养,不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因反诉原告受伤不严重不存在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4日16时,原告(反诉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湘x号的小车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路口由东往北右拐弯遇被告(反诉原告)在该路段由北往南横路,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受伤后,原告(反诉被告)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反诉原告)共计住院22天,在该医院发生医疗费用共计8515元,该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另被告(反诉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3医院出院后,到其他医院进行了治疗的医疗费用3465元已由其自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小车在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涂x自愿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甘xx住院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费264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850元、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共2000元,以上合计x元(包括原告涂亮已支付的8515元),上述费用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涂x进行理赔。

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原告(反诉被告)涂x自愿承担;反诉受理费150元,被告(反诉原告)甘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爱云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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