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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2006年4月因诈骗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一药店门口将1粒丁丙诺啡以2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吸食。

2008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欲将沙菲片贩卖给蔡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收缴白色药丸1粒。经刑事理化检验鉴定:白色药丸1粒净重0.1克,检出丁丙诺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科学技术理化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人蔡某乙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减刑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持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及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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