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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王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何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何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爆炸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月十九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30日中午1时许,汝州市X乡X村民朱某锤和邻居朱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朱某锤的姐姐朱某云、朱某转、姐夫王某伟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先后赶到现场,同朱某乙、朱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厮打。打斗中,王某丙持西瓜刀砍伤朱某乙头部,王某丁用脚踢伤朱某甲左肋部。经法医学鉴定,朱某乙、朱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0年4月5日,二被告人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二、2009年3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因故到市X路京福华饭店门口,持刀将何某某左面部、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325.7元、鉴定费480元、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500元、交通费50.5元(20.5元+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89.10元、鉴定费480元、检查费220元、交通费2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伤后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589.50元、鉴定费480元,伤残程度评为十级。2000年3月随其父何某立(经商)在汝州市X街X号购买房产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朱XX、朱XX、朱XX、王X、王XX、朱XX、朱XX、王XX、朱XX、李XX、高XX、高XX、张XX、尹XX、吴XX、武XX等人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某提供各自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被告人王某丙又单独持刀致何某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第一起伤害案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第一起伤害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待了第二起伤害事实,对第二起伤害案是坦白,可酌情从宽处理。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3325.7元、鉴定费480元、检查费500元、误工费(19×20)380元、护理费(19×2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190元、营养费(19×5)95元、交通费(20.5元+30元)50.5元,共计5401.20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医疗费1789.10元、鉴定费480元、检查费220元、误工费(19×20)380元、护理费(19×2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190元、营养费(19×5)95元、交通费20.5元,共计355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从小随父(经商,早年在市区购有房产)在汝州市区生活,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人王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7589.50元、鉴定费480元、误工费(21×20)420元、护理费(21×2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210元、营养费(21×5)105元、残疾赔偿金(x.56×20×10%)x.12元,共计x.6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送到法院9000元,自愿代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经济损失,应予准许。依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致伤后果、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540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3554.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五、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诉讼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事赔偿太少,要求两被告人赔偿两上诉人各15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上诉原审判决赔偿太低,要求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其12万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被告人王某丙又单独持刀致何某某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民事赔偿判决太少”的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的犯罪行为给三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某之上诉,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泰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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