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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韦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惠。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梁某、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梁某、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师、王国惠,被上诉人史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某是肢体四级残疾人,其于2008年2月份起雇请韦某为保姆,梁某与韦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0日,梁某向史某借款30000元,并亲笔立写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史某大妈人民币30000元正。2010年2月20日,梁某又向史某借款20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写明:另外,借到20000元正。两次借款史某均通过现金方式交给梁某。借款后,梁某于2010年1月21日、2月20日向史某各支付了利息600元,共1200元;2010年3月份至9月份按每月利息1000元向史某支付了利息共7000元;2010年11月份至12月份按每月利息1000元向史某支付了利息共2000元;2011年1月份至5月份按每月利息1000元向史某支付了利息共5000元;2011年7月份向史某支付了利息2000元,2011年8月份向史某支付了利息1000元;梁某上述支付史某利息总数为18200元,但梁某未偿还史某借款本金。史某便诉至该院,史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梁某归还2009年12月20日向史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梁某归还2010年2月20日向史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三、梁某从2011年5月起仍按约定每月支付史某1000元利息至判决书生效,如仍不履行则依法双倍支付利息;四、韦某对梁某归还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五、诉讼费由梁某、韦某承担。后又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梁某从2011年9月1日起仍按约定每月支付史某1000元利息至判决书生效,如仍不履行则依法双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史某主张梁某偿还借款50000元有何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2月20日借款给梁某30000元、20000元,史某主张梁某借款50000元,能提供梁某亲笔立写的借条,史某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史某与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史某主张梁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梁某、韦某称韦某做保姆的劳务费应从借款中扣除,但史某不同意,因劳务费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二、关于史某借款给梁某是否属于放高利贷的行为,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梁某向史某借款后,自2010年1月起至2011年8月止共支付了史某利息18200元,经计算,梁某所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史某与梁某在借条上虽然没有利息约定,但双方支付利息的行为,即按本金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达成了合意,故史某主张梁某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每月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某辩称应该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3.35%计算利息,史某借款给梁某系放高利贷的行为,梁某已经支付史某的利息,超出银行存款利息的部分应依法返还给史某,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韦某应否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梁某与韦某系夫妻关系,史某要求韦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韦某亦同意与梁某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据此,史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梁某偿还史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梁某支付史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每月按1000元计付);三、韦某对上述梁某偿还的债务及支付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75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史某已预交),由梁某、韦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梁某、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史某数次借款50000元给梁某,利息为1000元/月,属放高利贷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限制高利率”的有关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判令退还梁某。一审判决未按现时银行定期利率计算,而按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有失公正,应予以改判。二、史某已承诺,其欠韦某的劳务费可以从借款中扣取,法院调解时也基本确定,从累计借款的100000元中扣除劳务费以及给付的利息部分,约30000元,余下的只要还70000元,分两期付清,先付35000元,两个月内付清余下35000元。一审庭审后数日,法院也先后按此协议通知梁某、韦某,要求先付35000元。梁某、韦某刚好筹足35000元准备交给法院,法院电话告知因史某反悔,必须一次性交清70000元。三、梁某、韦某已年逾退休之龄,仅凭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活,难以一次性给付70000元清偿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按原双方约定的调解方案,改判梁某、韦某向史某分两次支付35000元,无需支付利息,由史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史某一审时并未同意梁某、韦某的调解方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梁某应向史某偿还借款本金应为多少二、上诉人梁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史某支付借款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应如何计算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梁某、韦某主张按其与史某在一审中协商的调解方案,对本案的借款50000元,由其向史某分两次偿还35000元,无需支付利息。梁某、韦某未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史某亦不予认可。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不得在诉讼中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梁某、韦某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12月20日、2010年2月20日梁某向史某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梁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史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故梁某应向史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本案中,史某与梁某在借条上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梁某每月按本金50000元向史某支付利息1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达成了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上述两笔借款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梁某向史某支付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以本金50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两者中较低者计算。若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31日,梁某应向史某支付的利息为19587.10元(600元×2+1000元×18+1000元÷31×12)。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梁某支付的利息总数为18200元均无异议,史某起诉要求梁某从2011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故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31日梁某应向史某支付的利息,以18200元为限。梁某已向史某支付的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在梁某从2011年9月1日起向史某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对于一审判决韦某对本案中梁某偿还的债务及支付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主文;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上诉人梁某支付被上诉人史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0日计至2010年2月19日,按600元/月计付,若按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本金50000元,从2010年2月20日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1000元/月计付,若按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利息中,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利息,以18200元为限。按上述方法计算出总利息再扣除上诉人梁某已支付的利息18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均由上诉人梁某、韦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某光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基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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