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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与石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天帅,辽宁华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洪武,辽宁华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0)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岩、代理审判员陈铁强、代理审判员刘善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帅、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石某某到沙某某的船上工作,双方约定石某某工作至2009年12月15日,工资为x元。工作结束后,石某某、沙某某双方对石某某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石某某平日支款9533元,沙某某还应向石某某支付工资x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分析认定的录音资料、结算清帐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沙某某、石某某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石某某在船工作期间付出劳务,沙某某理应按约定向石某某支付全部工资。石某某要求沙某某给付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沙某某提出的“其已结清石某某的工资”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石某某诉称沙某某欠其工资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沙某某给付石某某工资x元;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石某某负担216元,沙某某负担384元。

宣判后,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石某某在原审过程中主张沙某某欠其劳务费的唯一证据是未被原审法院采纳的录音资料,依据法律,石某某对其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2、原审判决对沙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有误。沙某某在原审过程中提供了有石某某签名的“2009年结算清帐单”以证明沙某某与石某某之间的劳务工资已结清,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沙某某已支付给石某某工资9522元,不能证明沙某某已支付给石某某全部工资,沙某某认为此种结论有悖于“结算清帐”的文字本意,属于证据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石某某承担。

石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准确。首先,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组织石某某、沙某某双方试听了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录音证据,沙某某没有对这个录音证据进行否认,只是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录音资料认定沙某某欠石某某工资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沙某某原审中提供的“2009年结算清帐单”确实是石某某本人签名的单据,但石某某签字后,沙某某没有给付石某某剩余的工资,为此双方当场引发争执并报警,进而导致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希望二审法院驳回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增加和改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过程中石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认定原审事实的依据;二是原审过程中沙某某提供的有石某某本人签字的“2009年结算清帐单”能否证明其与石某某之间的劳务工资已结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沙某某对石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其拥有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来确认该录音证据真实性的权利,但沙某某在原审过程中始终没有申请鉴定,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又明确表示不在二审过程中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沙某某的行为属于自己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这一情况,用石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认定沙某某尚未付清石某某劳务工资的事实并无不当。

沙某某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有石某某本人签字的“2009年结算清帐单”只写明了沙某某与石某某之间约定的工资为x元,日常支款9522元,还需支付工资x元,并未写明石某某已经收取了全部工资,且石某某否认沙某某已经支付其全部工资,称正是由于签字后,沙某某没有立即给付剩余工资,才当场引发争执并报警,进而产生诉讼。沙某某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给石某某全部工资,原审法院根据该书证并结合录音证据认定沙某某尚欠石某某工资x元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代理审判员陈铁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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