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初,被告人崔某伙同王建永、马均路(二人已判刑)、栾某、张某杰、赵小青(以上三人在逃)在藁城市商贸城租房,以开办藁城市床上用品加工厂为名,骗取博野县的张某白布(略)米,价值(略)元。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辩称,在此案中,我不知道是诈骗。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初,被告人崔某和王建永、马均路(二人已判刑)、栾某、张某杰、赵小青(以上三人在逃)在藁城市商贸城租房,以开办藁城市床上用品加工厂为名合谋诈骗。2003年12月17日,张某杰以业务员刘伟的名义与河北省博野客户张某联系订货,当日张某送来样品白布193米,次日上午张某送来两万四千米白布后,被告人王建永以大额现金不能支取为由拖延付款。马均路、张某杰将张某骗到饭店后趁机逃走,崔某趁机将布匹拉走。该布匹经藁城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评估价值为(略)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张某、张某恒、李造成的证言;2、王建永持李士军经理名片,张某杰持刘伟业务员名片,张某杰为实施诈骗购买手机卡而使用的张某恒驾驶本复印件;3、栾某关于参与诈骗犯罪的供述;4、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王建永、马均路的供述一致;5、藁城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
关于被告人崔某辩称的不知是诈骗,经审理,被告人崔某在明知是诈骗的情况下参与了诈骗犯罪,故对被告人崔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对造成受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应予退赔,鉴于应赔偿的损失已在(2005)藁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故被告人崔某应负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对本院作出的(2005)藁刑初字第(略)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王建永、马军路承担的退赔义务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安
审判员张某平
审判员杜奋勇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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