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开玉、审判员银燕参加的合议庭,
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舒发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恋爱,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郑某,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且酗酒后殴打原告使原告多次受伤,被告于2006年9月3日写下保证书,但被告不改正恶习,并于2006年年底离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信息往来,也从未给家里寄钱,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购房欠款各承担一半,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8年认识恋爱,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郑某,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以原告名义,与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程某某向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一套位于怀化市X路碧海苑小区X.62平方米住房,价款x元,自付房款7900元,按揭贷款x元。合同签订后,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住房交付原、被告使用,但至今未办好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9月3日写下保证书,承诺不再打骂原告,否则无条件离婚,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同意孩子郑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住房一套及电器家具归原告所有,尚欠住房按揭贷款6万余元由原告偿还。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底离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信息往来,也未给家里寄钱抚养孩子,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2、原告提供购房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7日以原告名义,与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购买一套位于怀化市X路碧海苑小区X.62平方米住房,价款x元,自付房款7900元,按揭贷款x元;
3、原告提供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郑某某向程某某承诺不再打骂程某某;
4、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同意孩子郑某由郑某某抚养,程某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住房一套及电器家具归程某某所有,尚欠银行按揭贷款6万余元由程某某偿还;
5、原告提供怀化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底离家出走,与原告无任何信息往来,也未给家里寄钱,现下落不明;
6、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不承担家庭义务,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被告所购房屋现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不宜判决原、被告所购买位于怀化市X路碧海苑小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被告尚欠银行房屋按揭贷款6万余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小孩抚养:女孩郑某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郑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
三、债务清偿:原、被告所欠银行按揭贷款6万余元,由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各承担债务额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和平
审判员银燕
审判员向开玉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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