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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7年4月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11日被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公安局万水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同年1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8日夜,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已判刑)翻墙进入罗陈乡X街张某丙的手机店,盗窃手机16部和手机卡10张,价值x余元。

2、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到罗陈乡粮管所院内张某丁的储藏室,撬开门锁,盗走11袋稻谷,价值约700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积极退赃并为其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的陈述,同案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李庆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同时被告人的亲属积极退赃并为其缴纳了罚金,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饶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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