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6月2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22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六盘水火车站民警抓获,同年4月2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9日晚,彭某成(已判刑)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付某某和孙毅(已判刑)窜至双峰县X镇X村,由孙毅、付某某两人采取从窗口“钓鱼”、翻墙的方法,进入村民熊建冲、王某某等人家中,共盗得现金1900元。
2、2008年5月21日,彭某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付某某和孙毅窜至双峰县X镇X村,由孙毅放风、付某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村民肖某连所开办的废品店的二楼卧室内,盗得现金6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3、2008年5月25日凌晨,彭某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付某某和孙毅窜至双峰县X镇X村等地,由孙毅、付某某两人采取撬窗、翻墙等方法,进入村民胡子光、陈付某家中,盗得电线十一捆、白沙、相思鸟烟共3条零2包。其中孙毅、付某某各分得电线4捆,彭某成分得白沙、相思鸟烟,付某某所得的电线以420元卖给了彭某成。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100元,香烟价值143元。
4、2008年5月26日,彭某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付某某和孙毅窜至双峰县X镇X村,付某某、孙毅在进入村民吴雪辉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付某某、孙毅逃跑,彭某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熊建冲、王某某、肖某连、胡子光、陈付某的陈述;2、彭某某、谭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指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书;5、本院的刑事判决书;6、同案人孙毅、彭某成的供述;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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