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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古某某、牛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又名安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于某某,男,1946年8月出生。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古某某、牛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四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5年1月份,陈佩歌、于某某两人找到原告说,刘某某承包一个建筑工程,利润可观,开工前资金紧张,找款借用,叫原告拿给刘某某部分款,约定好拿x元还款x元,原告信以为真。2005年2月24日原告借给刘某某等四被告1000元,有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2005年2月27日借给四被告x元,有古某某出具的收条为据。陈佩歌说四被告当年4月初还款,刘某某说3月20日开工后一星期拨给款,到时就还。2005年4月份,原告与陈佩歌一起找刘某某要钱,刘某某说钱已交给了别人,工程不开工,不拨给款就没法给原告,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欠原告钱,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首次起诉并未起诉于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交的x元中的1000元系合伙人交付的工程预算款,x元是集资款,由于某告起诉错误故撤回起诉;2、原告提交的陈佩歌的证明是原告自己伪造的,不是陈佩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提交的陈佩歌的证明能证实原告的出资款是合伙集资款;3、合伙工程是案外人陈松代表合伙人签的协议,能够证明安某某系合伙人之一;4、如果是借原告的钱,不会打x元的收条而应打欠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某某当庭口头答辩: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古某某不欠原告钱。

被告牛某某、于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05年2月24日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安某芝写的欠条一张;2、2005年2月27日被告古某某给原告安某芝写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钱。第二组: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一份;2、证人陈XX的证言一份。证明:1、被告分别借原告安某芝1000元、x元,均有证人在场;2、被告刘某某借款时许诺给安某芝、陈一X10万元好处费;3、被告刘某某说借钱20天后归还,找刘某某要钱,又说一个月以后归还,但至今没有还款。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原告主张的1000元欠款非刘某某本人的欠款,也非本案的四个被告的共同欠款,此款是原、被告合伙盖杞县教学楼时向财政局交的预算款;古某某给原告写的是x元的收条而不是欠条,如果是欠款应写欠条,把该收条当作四被告的欠条不能成立,欠条和收条上注明的款项均为原、被告合伙建杞县教学楼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中于某某的证明和第一次法庭审理时于某某在法庭的出庭证言相矛盾,后者能证明该二笔款是合伙款,不是欠款;陈一X的证言不客观,与其他证据的证明内容相矛盾。

被告古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2005年2月24日交的1000元是工程预算款,2005年2月27日交的x元是合伙款。2005年2月27日,安某某和陈一X、刘某某找到古某某,当时安某某说,交的合伙款得给出具个证明条,证明拿这笔款了,后来,刘某某对古某某说,其他合伙人的钱都拿罢了,给安某某出具个条吧,如果是借款,应该给原告出具借条,所以不是借款,是合伙款;同年2月28日,安某某的丈夫陈二X在梨园春饭店里请古某某吃饭时,对古某某说,你出具的条,算你给出个证明。如果不是合伙,陈二X也不会一次一次地跟被告去郑州、杞县去要钱。于某某、陈一X的证言说是借钱与事实不符。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23日代理人对陈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7年1月6日代理人对陈三X的调查笔录一份;3、工程承揽协议书一份;4、陈三X的证明二份;5、发票一张;6、2005年12月6日民权县人民法院对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7、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年1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一份;8、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是合伙关系;2、双方合伙期间是由陈松代表原、被告五位合伙人与杞县柿园前程中学签订的建筑承揽合同;3、合伙人均有出资,出资额不等,并且合伙人推荐安某某为合伙人会计,合伙期间的开支由原告作为会计的身份进行结算,如在火车站广场北边兰州拉面馆吃饭就是由原告进行结算的。4、证人陈一X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法庭调查的证据也能证明不是四人合伙而是五人合伙,于某某、陈一X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对抗法庭调查的证据的效力。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5、8未提出异议,对其他几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是合伙人之一不是事实,没有时间、地点、形式确定原告是会计,也没说明为啥没有陈一X的份,仅证明古某某、牛某某分别交x元和x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出资的数额,所以被告刘某某说合伙人均有出资不是事实,说原告是合伙人并担任会计不是事实;证据2中证人陈三X为什么给四被告代签合同、陈三X与四被告是什么关系,在该证据材料中没有显示,被告代理人说陈三X给五人代签合同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委托陈三X代签合同,陈三X为四被告代签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四被告委托陈三X代签合同说明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陈三X证明原告是合伙人又是会计的证言没有证据证明,所证不是事实,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结算了四被告合伙期间的费用,事实是安某某在于某某的劝说下,为四被告垫付过97元的吃饭钱,吃这顿饭时,刘某某不在场,所以陈三X证明刘某某说由安某计结帐不是事实,陈三X说的全是瞎话,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将收到的钱交给了安某某,由安某某结算,所收的7万元钱,安某某没有经手,也没有通过原告之手把7万元钱交给柿园前程学校。于某某证明说安某某和四被告合伙,没有安某某与四被告的合伙协议和入伙协议,也没有无利害关系人证明,说安某某系合伙人之一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人于某某、陈一X本人的证明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刘某某的代理人说该二位证人证明不能对抗法庭调查的证据没有法律规定。总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安某某与四被告是合伙关系,不能推翻四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四被告应当归还借款。

被告古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于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原告及另外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古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人于某某、陈一X的证言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6、7相矛盾,双方均无其他的有效证据相印证,证人所述均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2、4中的证人陈三X系刘某某之舅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该2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对该2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本案审理的事实也无关联。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份,因被告刘某某、古某某、牛某某、于某某合伙承包杞县柿园前程中学教学楼建筑工程,经陈佩歌和于某某介绍,原告于2005年2月24日交给被告刘某某10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又在原民权县粮食局宾馆交给被告刘某某、古某某、牛某某x元,2005年2月27日古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后因工程未能承包,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交付被告的x元钱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四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四被告均认可四人属个人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四被告属个人合伙关系。原告安某某两次借给四被告现金x元,有经办人刘某某、古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交付的x元钱是原告交纳的合伙款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人陈佩歌和于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该二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双方均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某方证人证言的效力,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该二位证人的证言的效力均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不具备合伙的条件,而且被告也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本院已确认为有效证据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的效力,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应属民间借贷关系,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古某某、牛某某、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古某某、牛某某、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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