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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因与李某、第三人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XX,女。

原告曾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李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刚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怀化市环保局院内的X栋X号,建筑面积81.04平方米,户型为三室一厅的房屋作价x元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12月24日前分四次将房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于当年12月24日将房屋和房产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占有和使用。2009年元月14日,原、被告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时,被告前妻出面阻止办理过户手续,声称被告出卖的房屋不是其所有,而是他们在离婚协议时已共同赠与给女儿,被告无权处分。基于被告前妻提出的理由,房产管理部门至今未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因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及离婚协议书表明被告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处分该房屋。且原告已经支付房款亦占有该房屋和产权凭证。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位于怀化市环保局X栋X号(所有权证号x)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李XX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曾某某(买方)

与被告李某(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座落在怀化市X路X号怀化市环保局院内第X栋X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房产所有权证号x,建筑面积81.04平方米,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付定金x元,三十天内原告付被告x元,剩余x元在交房时原告一次性付清;该房屋的房产证过户手续由原告办理,被告配合,原告负责费用,房产证过户手续2008年12月12日前办理完毕;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前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原告,交付标志:房产证、公证书、钥匙、水电结清;如果原告违约则其向被告交纳的购房定金不退,如果被告违约不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则被告双倍偿还给原告定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天付给被告定金x元。2008年11月9日原告付给被告房款x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8年11月25日之前交房给被告,如推迟,被告每天补偿原告500元,原合同房款变更为x元。2008年11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其自愿将位于怀化市X路X号环保局院内的房产(怀市房证字第x号)出卖给原告,如原告今天付购房款x元给被告,被告保证2008年11月26日前将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手续办理好,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被告已收的购房款全部退还,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2008年11月17日,原告又付给被告房款x元。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到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被告李某提供了一份其与前妻舒小琳离婚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约定女儿李XX由李某抚养,怀化市X路X号环保局院内的住房归李某所有。委托书内容为李某与前妻舒小琳1998年共同购买位于怀化市X路X号房改房(怀市房证字第x号),李某与舒小琳于2005年在鹤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房产约定为个人所有。李某全权委托曾某某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转让、登记过户等手续,被告李某在委托书上签名。公证书公证李某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2008年12月24日,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x元,所有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房产证原件、房门钥匙交付给原告,水电费亦结清。2009年元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到怀化市房产局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时,被告前妻称双方离婚时房产已共同赠与女儿李XX,导致过户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格为x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交付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怀化市X路X号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为被告李某所有;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与其妻离婚时约定李XX由李某抚养等事实;

4、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是其个人所有,并授权原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事实;

5、收条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依《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x元;

6、承诺书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承诺交房时间提前自2008年11月25日,并同意购房款x元变更为x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怀化市X路X号怀化市环保局院内的房产,其向原告提供的怀市房证字第x号房产证表明被告李某系所有权人,被告李某有权处分该套住房。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签约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合同的内容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x元的付款义务,被告亦按约定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上述争议的住房应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怀化市X路X号怀化市环保局院内第X栋X号怀市房证字第x号房屋归原告曾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和平

审判员银燕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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