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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谢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连坤,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79年,原告与被告胞兄谢某军结婚,1997年谢某军与原告出资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X街X街社区X巷原X号住房一套,并在该土地上改建成近五十平方的三间房,以谢某军的名义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因我们当时有房居住,所以就借给已离婚无房住的被告居住;2007年12月,谢某军经医院确诊,为晚期肺癌患者(2008年10月21日去世),今年元月原告在照顾谢某军住院治疗时,摔断了手臂,在市三医院住院治疗,暂时无法照顾谢某军,因此,委托谢某军在家休息的弟弟和被告代为照顾一段时间,等原告基本伤愈后,再将谢某军接回家;但被告在照顾谢某军的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私自通过关系,在长沙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谢某军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依法共有的房屋分文不花就骗到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以上的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胞兄谢某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该套住房。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被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与谢某军房屋的交易是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严格审核后才核发产权证的,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被告与谢某军的交易行为进行干涉,原告在诉状中所作的陈述均无事实依法律依据,是无理缠诉;同时,本案中对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被告,房屋的购买款和房屋改进都是被告出资,只是房屋登记在谢某军名下,所有权就是谢某军,这些存在法律的瑕疵,法律的瑕疵不能改变客观事实;原告与谢某军是夫妻关系,在对该房屋处分时谢某军的行为可以依法代表夫妻共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无权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性提出异议,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谢某军过世后已经发生了继承关系,在李某某起诉时,该房屋所有权是原告及其儿子,因此本案起诉时存在起诉主体与起诉请求不相符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谢某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9年6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晔;谢某军与被告谢某某系亲兄妹关系;1997年6月19日,谢某军与邱伏林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邱伏林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X街社区X巷原X号(现门牌号为X号)建筑面积为16.1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住房一套作价x元出卖给谢某军;1997年8月19日与同年11月22日,邱伏林与谢某军到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1998年1月13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谢某军颁发了房屋产权证;1998年8月26日,谢某军向长沙市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改建,并得到了规划部门的批准,随后谢某军对该房屋进行改建;在房屋改建过程中,因被告谢某某因离婚后无房居住,就开始住在谢某军的该栋房屋中;该房屋经改建后,2000年6月15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谢某军颁发了权证号为x的房屋产权证,该房产权面积为48.37平方米,另有不确权面积10.83平方米不计产权面积;2007年12月,谢某军经医院确诊为晚期肺癌;2008年1月,原告因照顾谢某军住院治疗时摔断了手臂;2008年2月15日,趁原告在长沙市三医院住院治疗时,谢某军与被告谢某某隐瞒了该争议房屋系谢某军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在被告谢某某没有实际支付房屋购买款的情况下,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到长沙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3月原告伤愈出院得知后,提出要求被告将房屋重新过户回来,经协商处理未果;2008年10月21日谢某军因晚期肺癌去世,2008年12月8日,谢某军的亲生儿子谢某晔写了份关于放弃继承谢某军房屋遗产并由原告继承的声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与胞兄谢某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被告返还该套住房;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因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范围,被告与拆迁方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屋拆迁款共计x元;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将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该房屋拆迁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谢某军与邱伏林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权证、谢某军与谢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李某某与谢某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街X街社区X巷X号房屋(门牌号为X号)原产权人虽登记为原告之夫谢某军,但该房屋系原告李某某与其夫谢某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为原告李某某与谢某军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谢某某与原告之夫系兄妹关系,在明知该诉争房屋系原告李某某与其夫谢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李某某未知情且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谢某某仍然与谢某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谢某某与谢某军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诉争房屋共有人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决宣告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李某某是本案中的适格主体,因此,被告谢某某与谢某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鉴于该争议房屋已进入拆迁,返还房屋已成为不可能,只能对房屋拆迁款进行返还,但原告关于返还房屋拆迁款的诉讼请求系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只能由原告另行处理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与谢某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56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标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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