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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廖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廖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额度为最高不超过6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7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合同签订后,廖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于2008年5月向银行申请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被告廖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上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6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却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9年5月31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达到5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廖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请求法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三被告提供额度为最高不超过6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三被告提供贷款后,截止至2009年5月31日,三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已连续逾期5期,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廖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在2009年6月16日前将逾期欠款清偿完毕,廖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继续履行;

二、如廖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以后在履行《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过程中出现逾期付款情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对双方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廖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应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含律师费(按贷款余额的15%计收,不足一万元按一万元收取);

三、廖某某、曹某甲、曹某乙自愿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共计4000元整,该款在2009年6月15日前支付500元(已履行),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诉讼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廖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艾文博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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