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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华宇同方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同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竹花园F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华宇同方H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第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同方公司就第三人华宇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华宇同方HY及图”商标(简称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第x号“清华同方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同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不能成为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第x号“同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日期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同方公司的“清华同方”、“同方”商标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时间也在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同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清华同方”、“同方”商标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同方公司关于异议商标是复制、模仿同方公司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方公司(原名清X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5日,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同方公司及该公司的产品在电子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水氨等商品与同方公司所在的电子行业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功能等方面差异明显,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无水氨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将异议商标与同方公司的企业字号联系在一起,并产生混淆误认。异议商标未损害同方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综上,同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同方公司诉称:

一、虽然“同方”、“清华同方”以及“”等引证商标在化工原料等第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时间晚于异议商标,但是我司早已在其他类别上广泛注册了这些商标,且经过持续的使用和推广,引证商标早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影响力。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显然侵犯了同方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广泛、持续使用的“同方”、“清华同方”以及“”商标的合法权益。二、“同方”和“清华同方”商标系原告独创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且原告也是国内非常知名的高新技术企业,具有非常广泛的影响力。无论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结果还是动机都足以证明异议商标是华宇公司复制、摹仿我司引证商标的结果,其抢先于原告在本案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明显具有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三、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使“同方”驰名商标可能遭遇“淡化”的危险,而且通过异议商标与原告企业名称之间的近似性,进一步加剧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被告忽视上述事实和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片面作出核准异议商标注册的裁定,显然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查原则和标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

一、原告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不能成为异议商标得以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原告在评审过程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同方”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三、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水氨等商品所属行业与原告所在的电子行业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将异议商标与原告的企业字号联系在一起,并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对原告在先字号权的损害。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异议商标为第x号“华宇同方HY及图”商标,由华宇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无水氨;氮;氯气;液体二氧化碳;氢;催化剂;甲烷;一氧化碳;硫化氢;氯化氢商品上。

2006年5月30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清华同方x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同方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0日,核准注册日为2007年12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混凝土凝结剂;防微生物剂;生物化学催化剂;传真纸;灭火混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纸浆;电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同方”商标,注册人为同方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0日,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3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混凝土凝结剂;生物化学催化剂;传真纸;肥料;灭火混合剂;啤酒防腐剂;纸浆;电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同方”商标,注册人为同方公司,其申请日为2002年8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2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光通讯设备;电话设备;测量仪器;教学仪器;电工仪器仪表;报警器;传感器;计算机控制设备装置;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灭火洒水系统;电脑软件(已录制好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光盘;假币检测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集成电路块等商品上。

在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华宇同方HY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准予异议商标的注册。

同方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11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一、我司经2005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国)登记内容变字[2006]第X号}核准,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自2006年5月30日起正式更名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二、异议商标与我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1、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比较,虽然“华宇同方”由4个汉字组成,但“华宇”在其中仅起到了修饰作用,这个偏正式结构的商标传达给消费者的实质理解是“同方”。“”商标是我司的系列商标之一,注册之初,为了体现清华大学精神,所以在“同方”之前冠以了“清华”二字,无论是“同方”还是“”商标,都已经在消费者中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如果“同方”之前冠以任何的其它文字,消费者在一般注意下,都会产生联想,认为该商标与我司具有某种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从这个层面上看,异议商标与我司商标构成近似。2、异议商标存在我司商标混淆的可能性。我司的“同方”、“”早已先入为主,深入人心,如果市场上再出现“华宇同方”,仅凭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一般注意以及对商标专业知识了解的欠缺,极容易基于对我司商标、产品品质、企业信誉的信赖而错误购买异议商标产品。3、多年来,我司积极地进行商标保护。通过在多个类别的注册,全方位保护我司的“同方”、“”系列商标。在异议商标指定申请的第1类上,我司也早已进行了防御注册,并且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证。4、我司引证商标三已经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足以证明我司“同方”商标具有相当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我司的“清华同方”商标也已经连续两次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三、异议商标申请人存有复制、模仿我司引证商标的恶意。我司作为上市公司近十年,是著名的IT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同方”作为商标和品牌通过长期、连续的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了我司的专用名称,也获得了该商标专用权,异议商标申请人同为北京市海淀区的企业,其应当知道我司以及我司的知名品牌“同方”、“”,因此,异议商标申请人存在商标注册的恶意,这种恶意不但损害了我司作为一个合法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异议商标侵犯了我司企业名称权。商标局裁定“异议商标侵犯我司企业名称权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合理。五、异议商标会对我司的“同方”驰名商标造成淡化。引证商标三已经于200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异议商标如果注册成功,在实际使用中,会对我司的经营和潜在的商标利益造成影响,淡化我司品牌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于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告受理该复审申请后,经审理,于2010年6月7日作出被诉裁定,准许某议商标注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华宇公司提交了电子工业用气体国家标准部分内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份、新产品证书、专利证书3份。因上述证据在商标评审行政程序中未提交,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程序的合法性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均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条件。被诉裁定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不能成为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其“同方”商标属于系列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日期虽晚,但仍能成为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的诉讼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引证的驰名商标是引证商标三,但引证商标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日期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原告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三在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诉裁定关于原告此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水氨等商品与原告所在的电子行业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功能等方面差异明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水氨等商品上,其享有在先的字号权。被诉裁定关于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原告的在先字号权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华宇同方H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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