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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诉商评委,第三人高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香川县高某市敕使町258番地X号。

法定代表人ZX田昭义,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qg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高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肖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第x号“qg洋”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高某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存在代理关系,其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无事实依据。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提供的主要证据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且主要用于证明其与高某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的“qg洋”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本案中,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未就除商标权以外的权利明确权利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从而亦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东洋太克斯的在先权利。另外,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诉称:原告是东洋地板专业厂商,第三人高某是原告的代理商,其未经某告授权许某擅自以自己名义恶意抢注原告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先将被异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大陆的地板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人高某明知和应知的情况下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高某作为原告代理商,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高某述称: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毫无关系,第三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第三人独创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

第三人高某于2002年2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qg洋”文字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申请号为x,初审公告时间为2004年2月21日,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于公告期内提出异议。

2008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qg洋”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称高某作为其代理人,抢注其知名的“qg洋”商标并损害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据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是: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自1935年起就将“qg洋”商标应用在地板等商品上,经某其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2年2月20日前在市场上已经某有相当高某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高某作为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熟知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在先“qg洋”商标,在未经某权许某的情况下,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复制、摹仿、恶意抢注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

被告经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第x号裁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账单、装箱清单、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以及商业信函等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代理关系。经某,前述证据均形成于2004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黄某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第三人高某于2002年在四川省代理并销售过本案原告生产的地板产品。另外,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0年在本案第三人高某的销售门店拍摄的照片,用于证明本案第三人高某目前正代理销售原告产品。

以上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2005)商标异字第x号《“x凯乐尔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某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账单、装箱清单、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以及商业信函等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关于黄某出具的有关本案第三人2002年与原告曾有代理销售关系的证明书,该证明书所述第三人与原告曾有的代理销售关系的时间不明确,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第三人销售门店照片,该证据并非被告作出裁定的依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代理销售了原告的地板产品。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综上,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原告在本案庭审程序中明确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在先商标权和在先商号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先商标权,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在先商标权,对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先商号权,鉴于行政诉讼系针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原告的此项主张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过,原告在本案庭审程序中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审理。其次,原告称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后还代理销售原告产品,故通过逻辑推理可知第三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院认为,认定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抢注行为,应当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此项主张,仅凭逻辑推理或主观臆断,难以令人信服。综上,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道德风尚,避免因不健康的商标设计而给社会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并不存在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qg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洋太克斯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高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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