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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斯特劳勃管道接头诉被告苏州斯特劳勃管接头、慧聪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x),住所地瑞士联邦旺斯斯特劳勃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岑克鲁森(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金铮,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微,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斯特劳勃管接头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綦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简称斯特劳勃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斯特劳勃管接头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慧聪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特劳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铮、安微,被告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及其原委托代理人冯乃篪、刘笑言,被告慧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綦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特劳勃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5年10月获得x.X号“管接头”中国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1996年,我公司与苏州市凯威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协议,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境内代理销售我公司生产的管接头产品;1997年6月,我公司同意该公司的授权代表凌某某发起设立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并转而授权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继续代理销售我公司管接头产品。2005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我公司正式要求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停止使用我公司专利,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表示同意。然而我公司发现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在双方合作终止后擅自制造和销售含有本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并通过慧聪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慧聪网和其他途径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慧聪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和慧聪公司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被告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辩称:斯特劳勃公司专利权的取得存在瑕疵。专利权人原为瑞士施特劳布公司,后变更为瑞士斯特劳勃公司,而起诉状上原告名称中没有“瑞士”二字。我公司受斯特劳勃公司委托制作过一批产品作为样品使用,但这是经过斯特劳勃公司授权的。本案中斯特劳勃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就是样品中的一份。对于斯特劳勃公司诉称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斯特劳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慧聪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帮助侵权行为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管接头”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7月22日,专利号为x.5,原专利权人为施特劳布弹簧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6月29日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瑞士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和作为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6,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管接头,包括弹性的密封套管(6),在装配前套管比要接管子的外直径要大,并被环形的壳体(1)包围,壳体在纵轴(1a)方向上是裂开的,壳体将密封套管(6)套在管子上,通过夹持机构(11)在外周方向可将壳体拉在一起,夹持机构至少有一个夹持螺栓(22),螺栓基本上通过壳体(1)的正切方向,穿过两个作用在壳体(1)的夹持部件(16,17)延伸,所述夹持部件(16,17)基本上呈U形截面,并通过螺接在夹持螺栓(22)上的螺母(25)作用于壳体(1)上,夹持螺栓(22)、螺母(25)和夹持部件(16,17)共同作用,驱驶壳体(1)沿圆周方向运动而缩窄壳体间隙(16)并将密封套管(6)压向管座上而连接,其特征是螺栓的头部(24)支承在一个加持部件(17)的弓形外表面(20a)上,其中夹持部件(16,17)中的每一个都包括弓形表面,还包括连接装置可将夹持部件(16,17)分别沿与壳体间隙(16)相反的弓形表面施加作用力而向壳体施加夹紧力,从而使夹持部件(16,17)构成的形状可带有间隙地接纳夹持螺栓(22)。

1996年6月7日和1996年6月22日,斯特劳勃联轴器股份公司(x)与苏州凯威贸易有限公司(x.LTD.)签订代理协议(x号),约定斯特劳勃联轴器股份公司同意苏州凯威贸易有限公司将斯特劳勃产品进口到中国,苏州凯威贸易有限公司将在苏州工业园(区)设立自己的外贸进出口公司,协议签署后最初效力期限至1998年6月30日。代表苏州凯威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的是总经理凌某某。

1997年1月10日,斯特劳勃联轴器股份公司致函凌某某,要求对上述x号代理协议进行更改,包括:更改贵公司名称;将代理协议期限延长至2000年6月30日。

1997年3月12日,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1997年4月18日和1997年6月9日,斯特劳勃联轴器股份公司和“苏州斯特劳勃管接头有限公司”签署协议约定:自1997年1月1日开始由新注册的“苏州斯特劳勃管接头有限公司”代替“苏州KIWI贸易有限公司”来实施斯特劳勃产品的市场运营及销售;代理协议的期限至2000年1月30日,如果任何一方没有在该期限前6个月通知另一方终止协议,本协议有效期限将无限期延长。

1999年6月25日,斯特劳勃公司通过合并方式接管斯特劳勃联轴器股份公司,全部继承斯特劳勃联轴器股份公司资产和债务。

2000年1月4日和2000年1月11日,斯特劳勃公司与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签署协议对于上述x号代理协议进行第六次修改,约定:斯特劳勃公司同意授权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在中国苏州建立一个于斯特劳勃公司产品的寄销库存,这些存货的价格最高限额为x瑞士法郎;斯特劳勃公司指定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在海军和商业造船业、陆军、空军、军队后勤、海上石油和天然气平台的中国市场区域享有独占权,所有其他的市场区域以及目标群由苏州斯特劳勃公司以非独占的形式处理;如果斯特劳勃公司与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的合作终止,苏州斯特劳勃公司须立即支付所有未决发票以及届时尚未支付的以及至今由斯特劳勃公司为托销产品垫付的费用,包括没有处理的运费、进口税以及增值税。

2005年9月13日,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受斯特劳勃公司的授权致函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称:斯特劳勃公司决定立即终止斯特劳勃公司与苏州斯特劳勃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要求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移除苏州工业园区新厂房/办公楼上的两个x标识;“针对您向中国市场提供的x-GRIP-L仿冒管道接头。未经我们的许可,您已开始自己生产管接头。这些管接头标有x注册标识,因此您正在侵犯我们的标识权,管接头还标有‘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在瑞士制造’的标识,违反了法律。另外,x-GRIP-L管接头的一些部件受到专利保护。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营销这些仿冒管接头”。

2005年9月20日,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回函上海恒泰律师事务所,称“在x终止我公司合作前,我公司在9月5日前签订的国内商务合同,还有包括我公司代表斯特劳勃公司在9月5日前与客户签订的外币合同,我公司要按程序完成。我公司在新建厂房上放有x标记,现已终止双方合作我公司决定将它拆除。关于x-Grip-L/76.1mm接头问题,该产品是x提供全套图纸要求我公司用中国现有技术制造该系列接头,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试制,试制完成后将接头送往瑞士x总部进行技术性能检测,我公司根据x技术部提出一些问题还做了改进使产品达到使用要求,从这点来讲我公司完全在x指导下进行的,不存在仿冒。”

2005年11月27日,斯特劳勃公司销售经理致函凌某某称该公司将运送管接头到苏州,销售按单票确认的原则处理,相互无销售协议也可以,苏州不再是独家代理状态。

2005年1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苏州斯特劳勃公司从新加坡进口x管接头。

2007年8月8日,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网站网页显示:x吨化学品船、船用柴油机、黄某风景区自来水工程、三峡水电工程、北京小红门污水工程、内燃机DF8B机车等项目使用了x-GL型号系列接头,其中除北京小红门污水工程项目外,其余项目使用的x-GL型号系列接头的规格中均包括AD88.9mm;《捷英特-斯特劳勃管接头使用比较》,用过捷英特-斯特劳勃管接头的都知道这个产品使用很方便,能提高工作效率,使整个工程缩短工期等等;《捷英特-斯特劳勃管接头储存质保说明》、《捷英特-斯特劳勃管接头橡胶使用寿命》、《捷英特-斯特劳勃管接头主要应用范围索引》、《捷英特-斯特劳勃管接头主要特征》、《GL型接头技术参数》等说明性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07)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斯特劳勃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为(2007)沪证经字第6648-X号公证书所载证据保全事项共向该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斯特劳勃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其中(2007)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此外,苏州斯特劳勃公司产品手册中也对x-GL型号系列接头进行了介绍,其规格为AD26.9mm-219.1mm、x.0mm-609.8mm不等,其中包括管外径为88.9mm的一款产品。

2007年10月18日,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管接头及用于管接头的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权。

2007年11月20日,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维建在x!电邮-x@x.com.cn收件箱中点击“Re:管接头”主题,进入相关页面,显示董维建于2007年11月19日致函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施小姐“经电话确认,我拟购买你们公司生产的捷英特管接头,型号为GL-188.9mm,数量为3个。……请将斯特劳勃的汇款账号及单价、包含运费的总价以及发货时间再确认后告知我。”2007年11月20日,“x”回复董维建“附件为GL88.9的报价单,烦请查阅!卖方收到款后发货。请将贵司的全称及发货地址回复我,以便我发货。”回信中附有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的账号;打开“x”回信的附件“董先生.doc”,显示上述管接头的单价为人民币535元(包含17%的增值税和到贵司指定的市区运费)。董维建再复信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施小姐“邮件收到,我们需要的FLEX和GL管接头材料都是EPDM。我会尽快付款。我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一区X号楼X号。另外两款接头,捷英特-x.3mm,3个,捷英特-x.1mm,2个,也请将报价单发给我,我会一起付款。”“x”再次回复董维建“附件为另两个产品的报价,烦请查收,谢谢!以上货会收到款后,三周内安排生产。在打款后,烦告诉我一下,我会安排财务去查账。施红卫”。打开“x”回信的附件“董先生F.doc”,显示捷英特-x.3mm管接头单价为605元、捷英特-x.1mm管接头单价为人民币350元(均包含17%的增值税和到贵司指定的市区运费)。董维建再复信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施小姐“邮件收到,我下午就办理汇款一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

2007年11月27日,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董维建到北京市东城区X街甲X号东区邮电局速递公司安外投递部领取了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施红卫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董维建的邮件。董维建打开该邮件,其中全部物品包括:型号为J-GL-A88.9-W3-SE的捷英特管接头三个(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盖有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发票专用章的№x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载明上述管接头的单价为人民币457.x元、总价人民币1371.79元,税率17%、税额人民币233.2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6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同日,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300元。

庭审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就此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前者所用为抽芯螺母,而后者相关部件为螺接螺母;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组成部分,这一点也与本专利不同。经本院当庭勘验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螺杆上存在螺纹,螺杆上连接的螺母内壁上亦有螺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所贴标签显示有“斯特劳勃”和“苏州工业园区斯特劳勃管接头有限公司”字样,接头型号J-GL-A88.9-W3-SE,接头规格AD88.9mm,生产日期“2007.10”。

2008年8月26日,斯特劳勃公司委托的人员在互联网上登录慧聪公司主办的慧聪网(//x.com),并在慧聪网“找供应”项下搜索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显示在慧聪网“商铺”栏目下,作为慧聪网“普通会员”的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的“产品展厅”中存在x-GL型号、尺寸Φ26.9-Φ219.1mm的管接头产品介绍;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在慧聪网的普通会员注册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供应信息0条、产品展示28个、采购清单0个,全部信息共被浏览328次,其中商业机会57次、产品信息161次、商铺110次、网络名片0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

2008年9月17日,斯特劳勃公司向北京华语纪元翻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翻译服务费人民币882元。但斯特劳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有关其资质证明的翻译文件系由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

2008年9月23日,斯特劳勃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2008年12月31日,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管接头及用于管接头的密封圈”使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公告,专利号x.0。

2009年5月19日,斯特劳勃公司委托的人员在互联网上登录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网站(//stlb.x.com),在该网站“供应信息”中展示有“斯特劳勃管接头”名称及图片,但无具体规格型号。

2009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专利信息中心出具09-X号《检索报告》,结论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2009年7月27日,斯特劳勃公司向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支付“专利侵权诉讼案律师费”人民币x.42元。

此外,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法国ISO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船级社型式认可证书复印件、该公司卡齿式不锈钢管接头企业标准复印件等证据,意在证明该公司管接头产品获得国际国内认可,没有必要伪造他人产品。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舟山市7412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据悉苏州斯特劳勃公司与斯特劳勃公司洽谈合资成立新的管接头公司,该厂受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委托试生产了AD76.1mm、AD88.9mm、x.0.1mm三种试样共220只送往斯特劳勃公司检测,但该厂没有说明上述情况发生的时;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称其已将其中100件密封套管于2002年2月8日前运送到斯特劳勃公司供测试,剩余120件样品双方没有做出处理。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网络域名服务合同、注册证书及发票,意在证明其有自己的专门网络宣传,没有在其他网站做过宣传。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斯特劳勃公司往来电子邮件,意在证明斯特劳勃公司因协商合资未果,采取诉讼手段打击报复。

慧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慧聪网会员注册协议》,该协议约定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本协议,出现任何纠纷及不良后果,将由行为人独立承担所有责任。

经斯特劳勃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查询了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的经营状况,查询结果显示: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向该国家税务局申报的销售收入约为2006年313万元、2007年171万元、2008年934万元、2009年1-2月41万元;向该地方税务局申报的销售收入约为2007年562万元、报表利润70万元,2008年1014万元、报表利润99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和说明书,x号代理协议及相关修订文件,终止代理协议的律师函,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及其他生产管接头企业的宣传资料,(2007)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国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及所附证物,(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翻译费和律师费发票,09-X号《检索报告》,x.X号“管接头及用于管接头的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斯特劳勃公司销售经理致凌某某函,进口管接头货物报关手续,相关税务部门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外文宣传资料复印件三页,意在证明斯特劳勃公司今年被多次转卖,状态不稳定,但其没有提交上述材料合格的中文译本,举证不合格。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属于侵犯发明专利权民事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及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于X年X月X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斯特劳勃公司系本专利专利权人,本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应当依法保护。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提交的涉及本专利的《检索报告》的结论,并不能作为本专利效力的法定根据。

2001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2001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载技术方案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苏州斯特劳勃公司于2007年10月制造了被控侵权的型号为J-GL-A88.9-W3-SE、规格为AD88.9mm的管接头产品,并于2007年11月销售了该产品。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明确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前者所用为抽芯螺母,而后者相关部件为螺接螺母。首先,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为“螺接在夹持螺栓上的螺母”,并未明确限定该技术特征中的“螺母”不可以是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所述的“抽芯螺母”;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相关部件显示,其螺杆上存在螺纹,螺杆上连接的螺母内壁上亦有螺纹,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其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螺母系“螺接”在夹持螺栓上的事实。至于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还提到被控侵权产品有三个组成部分,因此与本专利不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可以分成密封套管、壳体和夹持机构三个部分。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为“J-GL”系列,一般而言,同一制造者制造的同一系列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通常相同,区别往往仅在于规格,在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推定其制造的“J-GL”(或表述为“x-GL”)系列型号的相关管接头产品的技术特征亦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在其网站和相关产品手册中仅仅系对上述型号的管接头产品进行了介绍,在“供应信息”中的管接头产品则没有具体型号。因此,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的上述介绍行为并未构成对于本专利产品的许诺销售。

虽然,苏州斯特劳勃公司与斯特劳勃公司之间曾经存在代理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授予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制造本专利产品的权利,并且斯特劳勃公司已于2005年9月13日明确向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表示立即终止上述代理关系,并明确指出斯特劳勃公司管接头的一些部件受到专利保护,要求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营销仿冒的管接头;而且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至晚于2005年9月20日已知悉斯特劳勃公司上述意思表示。至于斯特劳勃公司于2005年11月27日所作有关“将运送管接头到苏州,销售按单票确认的原则处理,相互无销售协议也可以,苏州不再是独家代理状态”等表示,并不意味斯特劳勃公司许可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制造并销售本专利产品。苏州斯特劳勃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申请了“管接头及用于管接头的密封圈”实用新型专利权,但本专利的授权日期远早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期。综上,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的相关抗辩不足以否定其制造、销售本专利产品的行为是未经斯特劳勃公司许可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苏州斯特劳勃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注册为慧聪公司主办的慧聪网的“普通会员”,在慧聪网“商铺”栏目下,苏州斯特劳勃公司的“产品展厅”中存在x-GL型号、尺寸Φ26.9-Φ219.1mm的管接头产品介绍;并显示供应信息0条、产品展示28个、采购清单0个,全部信息共被浏览328次,其中商业机会57次、产品信息161次、商铺110次、网络名片0次等相关信息。上述事实证明,虽然采购清单为0,但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存在通过慧聪网许诺销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相关型号管接头的行为,慧聪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许诺销售行为与其主办的慧聪网无关。因此,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和慧聪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行为;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斯特劳勃公司的许可,侵犯了其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苏州斯特劳勃公司未经斯特劳勃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了本专利产品,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和慧聪公司未经斯特劳勃公司的许可,许诺销售了本专利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斯特劳勃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慧聪公司停止侵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斯特劳勃公司还请求法院判令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和慧聪公司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需要消除的负面影响,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可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斯特劳勃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斯特劳勃公司亦未提供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因此,根据本专利类属发明、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在斯特劳勃公司明确警告后仍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相关网站和产品手册介绍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各个项目中的使用情况等因素,参考税务机关提供的苏州斯特劳勃公司在相关期间的销售收入和利润数额,并将斯特劳勃公司为调查、制止本案所涉之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相关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计算在内,确定苏州斯特劳勃公司赔偿斯特劳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斯特劳勃管接头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的x.X号“管接头”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斯特劳勃管接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八百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斯特劳勃管接头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九千零五十元,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斯特劳勃管道接头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苏州工业园区斯特劳勃管接头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刘颖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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