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诉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季常、殷宪民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某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翁某某向债权人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用于项目短期周转,债务人自愿以其拥有独立产权的长沙市开福区上麻园岭X号X室的住房(产权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作为抵押,借款期四个月,即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借款利率按签订合同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年利率26%,被告与原告到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2009年4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整,并告知原告无全额偿还原告到期债务的能力;经协商,被告愿意将抵押房产作价x元卖给原告,其中x元抵偿债务,原告再支付被告x元;双方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他项撤销及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时,才知该房屋已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14日分别由被告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了财产保全,债务总额为人民币x元整;由于被告明确表示已无偿还原告到期借款的能力,另有x元的负债,且房产被申请财产保全后原告无法实现其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拍卖被告抵押房产偿还原告到期借款x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偿还期间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某某向原告梁某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项目短期周转,被告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上麻园岭X号X室的住房(产权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作为抵押,借款期4个月,即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6%,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随后被告与原告到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2009年4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已全部还清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全部约定利息;后经协商,被告愿意将抵押房产作价x元卖给原告,其中x元抵偿债务,原告再支付被告x元;双方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他项撤销及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时,才知该房屋已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4月14日分别由被告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全部还清借款约定利息,因对逾期还款利率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因此逾期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上麻园岭X号X室的住房设定为借款抵押,且已依法进行了登记,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上麻园岭X号X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x元,后段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梁某对被告翁某某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上麻园岭X号X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标
人民陪审员刘季常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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