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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强奸案

时间:2003-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上刑初字第43号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X组。200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男,48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一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xxx、杨某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xxx去本村村民刘保才家玩,发现精神病人陈某也在其家。经刘保才介绍,被告人xxx将陈某领回家中,并与当晚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xxx带着陈某去漯河市打工所租的废品收购站住处。在废品站打工的杨某趁xxx出去便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在漯河居住两天,被告人xxx又与陈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为此,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xxx、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朱xx、王xx、赵xx、吴x,豆x、赵xx的证明及原驻马店地区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辩称没有实暴力,其行为不是强奸。被告人杨某辩称不明知陈某是精神病人。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xxx去本村村民刘保才家玩,发现精神病人陈某也在其家,经刘保才介绍,被告人xxx将陈某领回家中,后刘保才也到其家,当晚三人同宿一床,xxx并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xxx将陈某带至其在漯河打工所租的废品收购站的住处。被告人杨某趁xxx出门之机,遂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在漯河居住期间,被告人xxx又与陈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xxx的供述,其把陈某领回家后,刘保才也到他家,他们三人就都躺在了他的床上,原先是刘保才和陈某躺在床西头,他躺在了床东头。后来他也脱光了衣服躺在床西头,帮助陈某脱掉衣服就和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刘保才把下身的衣服也脱了,上衣没有脱,他和陈某发生性关系时,他们三人是在一起躺的。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看女的下身没穿衣服,我就上床把我的裤子从前面扒开,把生殖器掏出来趴在女的身上和她发生了性关系。我怕xxx从外面回来,我就提着裤子赶快从屋里出来干活去了。3.被害人陈某陈某,我到金山家后,金山说“摸摸,他摸了我的乳房,后来刘保才也到了金山家。当天晚上,刘保才、xxx他们哄着我脱光衣服,刘保才亲着我的嘴,xxx脱光衣服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因为精神失常他们任意玩弄我。我到漯河的当天上午,金山就把我带到了一个废品收购站,他到那里后不知咋给姓杨某说的什么。而后他就把我领到姓杨某住室,金山就出去了。金山出去后,姓杨某就上来摸我的乳房,把我推倒在床上脱掉了我的裤子的一条腿。姓杨某和我发生关系后,我就哭了起来。后来我在那里一直闹,金山就把我送回家了。4.证人朱xx的证明,让人一看就知道她是一个不正常人,说话让人听了恼,打扮的好象个男的,头发有一寸多长,满脸是灰,好象就没有洗过,衣服穿戴不对称,有时来个傻笑。她在这儿给玩猴似的。人们在收纸箱,她四肢朝天躺在纸箱上,嘴里还不断地说着什么,旁边人都乱笑。一个卖水果的拉的架子车,她坐上去拿一个就吃。5.证人王xx的证明,去年xxx领着一个妇女到废品收购站,她头发的长度与寸头一样,猛一看好象是个男的。这两天见人就说“她大爷长的美”。有一个卖苹果的拉个架子车,她坐上去拿一个吃一口,又拿着吃了的苹果往老板朱某某嘴里填。还四肢朝天躺在收的废纸箱上,让人笑坏。你一看她就不是正常人。头发短的象男的。脸看上去就没洗过,有时来个傻笑,穿衣服不整,让人一看标准是个精神病。6.证人赵xx、吴x、豆x、赵xx均证实,被害人陈某十多年前患精神病,自从生了第一个小孩后,病情加重,白天晚上到处乱跑,不知道回家。还用刀把自己的手指剁掉。7.原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患精神分裂证,无性保护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杨某明知陈某系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辩解没有实施暴力,不是强奸。经查,因陈某系精神病患者,无性保护能力,不能正确表达和控制自已的意志言行。根据法律规定,与精神病人发生性行为的,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被害人是否同意,有无反抗,均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故被告人x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辩称,其不明知陈某是精神病人。经查,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实,一看就知道她不是正常人,头发短的象个男的,满脸是灰,好象就没洗过,衣服穿戴的不对称,有时来个傻笑。有个卖苹果的拉个架子车,她坐上去拿个就吃等。被告人杨某作为一个正常人,从陈某外貌,穿着及行为来看,他应当明知陈某是精神不正常之人。且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在卷证实。故被告人杨某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8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文韬

审判员赵文慧

审判员杨某伟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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