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1月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骑摩托车被双峰县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位于花门镇)扣押。6月16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前往六中队去处理该事故,到达六中队后,发现六中队的车库里停有一辆较新的摩托车,被告人蒋某某见周围没人,遂将车库的门打开,将该摩托车推出车库骑走,骑至附近的居民贺某某家存放。然后,被告人蒋某某又返回六中队去等候处理事情。此时,交警已发现摩托车被盗,派人询查。被告人蒋某某做贼心虚,又返回贺某某家准备骑车逃跑,被守候在贺某某家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该被盗摩托车系六中队扣押的王某的湘x金舰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王某、贺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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