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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6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红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尾随被害人谢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持一把黑色塑料手枪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威胁,向其索要现金未果后抢走其首信x手机1台,后经被害人谢某某周旋,被告人马某某将所抢手机主动退还。2008年9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又尾随被害人廖某某来到本市开福区百善台X栋东门二楼楼梯间处,持一把黑色塑料手枪对被害人廖某某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廖某某黑色长条形皮包一个,银行卡3张,现金人民币300余元,港币1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抢黑色长条形皮包和银行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其中一次抢劫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志刚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袁剑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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