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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胡某红、陈某朋、胡某甲生四人来到株洲市天元区X村寻找抢劫目标;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孝春接女友马丽新电话下机离开网吧,并在滨江一村主干道上与马丽新会合后走路回租房。此时,四人已盯上了王孝春和马丽新二人,并且陈某朋提出由他搞定马丽新。后陈某朋上前将马丽新扳倒在地实施抢劫,胡某红也上前将王孝春扳倒在地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上前和胡某红一起抢王孝春,胡某甲生看见陈某朋迟迟未能将马丽新的包抢到手,就上前持刀将其包的带子割断,陈某朋顺利将包抢到手,就上前持刀朝王孝春腿部捅了一刀,陈某某也持刀朝王孝春屁股上捅了一刀,王孝春被捅后不敢再反抗,胡某红等人就顺利地抢到其手拿的包及脖子上的金项链。事后,胡某红分得赃款700元,黑色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台。陈某朋分得人民币800元,其余赃款及金项链、金戒指由被告人陈某某处置。后陈某某将抢得的项链(重约90克)以x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伟,陈某伟用后不久因急需钱用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新邵县X镇的石匠屈英豪。

200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胡某甲、李某、胡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株洲市长义宾馆的房间共同策划抢车,并商定了分工。尔后,胡某乙开车载着陈某某、陈某、胡某甲、李某寻找目标。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一伙在株洲市体育中心的湘江河边,看见一台灰色的别克车停在那里,车的后座坐着一男一女。按照事先的分工,陈某走到驾驶室位置,陈某某持刀背着包(包内有陈某买的胶带)走到车的左后门,李某持刀走到车的右后门,三人同时开门上车。在车上,陈某某和李某持刀威胁被害人刘利忠和一名叫“小莉”的女子,要其不要动,并用胶带把两名被害人的手脚都绑上,还用胶带把被害人眼睛和嘴蒙上。陈某某从刘利忠身上搜走一个钱包和一台灰色手机,李某从“小莉”身上抢走一个钱包和一台白色手机。陈某开着被抢的车往株洲大道走,胡某乙开车跟在后面。后陈某又叫胡某甲到被抢的车帮忙,要胡某乙则开着车到宾馆拿东西先回邵阳。天黑后,陈某某等人把两名被害人扔在株洲大道附近,就开着车返回邵阳。事后,陈某某和李某各分得一台手机。钱和车一直由陈某持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相互纠合,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2008年6月4日这次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在2008年7月8日这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胡某红、陈某朋、胡某甲生(均已判刑)四人来到株洲市天元区X村寻找抢劫目标;6月4日凌晨2时许,王孝春接女友马丽新电话下机离开网吧,并在滨江一村主干道上与马丽新会合后走路回租房。此时,四人已盯上了王孝春和马丽新二人,并且陈某朋提出由他抢劫马丽新。后陈某朋上前将马丽新扳倒在地实施抢劫,胡某红上前将王孝春扳倒在地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陈某某上前和胡某红一起抢王孝春,胡某甲生看见陈某朋迟迟未能将马丽新的包抢到手,就上前持刀将其包的带子割断,陈某朋顺利将包抢到手。因王孝春反抗,胡某甲生上前持刀朝王孝春腿部捅了一刀,陈某某也持刀朝王孝春臀部上捅了一刀,王孝春被捅后不敢再反抗,胡某红等人顺利地抢到其手拿的包及脖子上的金项链。四人共抢得两名被害人的黄某项链一根、黑色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台、诺基亚滑盖手机一台、现金3800元。事后,胡某红分得赃款700元,黑色摩托罗拉L7型手机一台;陈某朋分得人民币800元,胡某甲生分得其余赃款,金项链由陈某某处置。后陈某某将抢得的项链以x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伟,陈某伟用后不久因急需钱用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新邵县X镇的石匠屈英豪。经鉴定,被抢的黄某项链价值x元、摩托罗拉L7型手机价值47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丽新、王孝春的报案材料、陈某,证明2009年6月4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株洲市天元区X村主干道上被四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两台手机、一根黄某项链和现金等物品,王孝春被刀捅伤,后报警的事实。(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经被告人当庭确认属实。(3)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为王孝春的伤情为轻伤。(4)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2008]株天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黄某项链价值x元,诺基亚5200型滑盖手机价值520元,摩托罗拉直板L7型手机价值470元,共计x元。(5)证人陈XX、屈XX的证言,证明陈某伟从陈某朋等人手上以x元的价格退得项链后以x元退给屈英豪。(6)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胡某红、胡某甲生、陈某朋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本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人的判决情况。(8)办案单位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陈某某到案经过。(9)户籍资料,证明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2008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胡某甲、李某、胡某乙(均在逃)在株洲市长义宾馆的房间共同策划抢车,并商定了分工。尔后,胡某乙开车载着陈某某、陈某、胡某甲、李某寻找目标。当日下午18时许,陈某某等人在株洲市体育中心的湘江河边道路上,见刘利忠和一名叫“小莉”的女子坐在湘x号灰色别克小轿车上。按照事先的分工,陈某走到驾驶室位置,陈某某持刀背着包(包内有事先准备的胶带)走到车的左后门,李某持刀走到车的右后门,三人同时开门上车。在车上,陈某某和李某持刀威胁被害人,要其不要动,并用胶带把两名被害人的手脚绑上,并用胶带将两人的眼睛和嘴巴蒙住。陈某某从刘利忠身上搜走一个钱包和一台三星D908型号滑盖灰色手机,李某从“小莉”身上抢走一个钱包和一台白色手机。后陈某等人开着抢得的小车驶往株洲大道,胡某乙开车跟在后面。天黑后,陈某某等人把两名被害人扔在株洲大道附近。事后,陈某某和李某各分得一台手机。陈某等人则驾驶抢得的车辆、现金返回邵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利忠的报案材料、陈某,证明2008年7月8日下午6:20左右,他和“小莉”在二桥河西莲花河堤上被三名男子(其中两人持刀)用尼龙绳、胶带纸捆绑手脚、嘴巴、眼睛,抢劫湘x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车、三星D908型号滑盖手机一台、现金2000多元及银行卡、身份证、工作证等物品。在天易路被丢下车。“小莉”被抢手机一台和一个手提包,包内2000多元。(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经被告人当庭确认属实。(3)辨认笔录,证明经刘利忠辨认,陈某某持刀坐后座其左手边,并动手捆绑了他。(4)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天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湘x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价格x元、三星D908型号滑盖手机价格1400元,共计x元。(5)湘x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照片、刘利忠的行驶证及出具的领条,证明破案后,被抢车辆发还刘利忠。(6)证人邱XX的证言,证明其男朋友陈某和一名外号叫“蒙面”的男子在2008年8月3日两三天前驾驶湘x的汽车停放在其家附近后一直未回。(7)办案说明,证明2008年8月3日隆回县公安局高坪派出所接群众举报,邱彩红家附近停放一辆银灰色别克小轿车,车牌湘x,可能为盗抢车辆。该所通过网上比对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发现该车为盗抢车辆,原车牌号为湘x。该所即通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及被害人刘利忠。经刘利忠辨认,该车是其被抢车。同时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侦大队证明,2008年7月10日该大队接刘利忠报案后,即带刘至被抢现场及被丢下车的现场收集证据,但由于其无法找到被丢下车的地点,故无法收集到胶带纸等作案工具。该案其他犯罪嫌疑人陈某、胡某甲、李某、胡某乙等人在抓捕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纠合,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在2008年6月4日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2008年7月8日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车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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