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田某某犯盗窃,肖某丙、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某,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刘某戊,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肖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辩护人刘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田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火车站旁的“金苹果”网吧门口采取钥匙套锁的手段,盗得1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当晚,田某某在长沙市X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前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丙。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肖某丙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丁。次日,刘某丁又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转手销售,该被盗电动车现未追回。经价格鉴定:被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09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宋湘(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X路交叉口的鑫亮超市前,由宋湘负责望风,田某某将停放在此地的1台未上锁的红色立马电单车盗走。当晚,田某某将被盗电动车骑至长沙市五一广场附近时,长沙市开福区巡警大队民警觉其形迹可疑,便一路跟踪至长沙市芙蓉区“金苹果”网吧附近。尔后,开福区巡警大队民警发现其又约来被告人肖某丙和文某,并围着电动车进行交谈,遂上前将田某某、肖某丙及文某带回开福区巡警大队审查。经审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交待了自己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被告人肖某丙主动交待了准备收购该台被盗电动车及之前收购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的事实。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价格鉴定:被盗红色立马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2009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丙协助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抓获被告人刘某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肖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的陈述,证人李某、文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田某某、肖某丙、刘某丁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钥匙套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其中盗窃犯罪中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丙部分犯罪系未遂,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肖某丙、刘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肖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光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