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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放火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放火犯罪,2009年4月2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丈夫刘某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郭某某便找来一个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和一个一次性打火机,在其自家三楼经营的“利鑫招待所”的305房内将汽油洒在床铺上,并将床铺点燃,其婆婆戴某某在阻止郭某某放火的过程中头面部及左手多处被烧伤,刘某及时将火扑灭并拨打“110”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芙蓉北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郭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浣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采用极端的方法,故意放火焚烧自家特定的财物,涉及危害相邻住户的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所引发,被告人郭某某的丈夫刘某对本案的产生缺乏必要的冷静,且被害人戴某某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已经原谅被告人郭某某对自己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从宽处罚。视本案产生的起因、犯罪情节、被告人郭某某的悔罪表现,被害人戴某某的请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勇献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郭某虹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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