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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9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湘阴别”(另案处理)到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万家冲组村民龙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大天牌DAT-560W-3电动车1台、永久牌折叠自行车1辆后,“湘阴别”骑盗得的永久牌折叠自行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推盗得的电动车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与长沙市二环线交叉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盘查后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盗的大天牌DAT-560W-3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2535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

经价格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鉴定书,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罚处罚,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应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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