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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沈某某、王某乙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沈某某、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一个月,于2010年8月23日恢复审理;2010年9月28日本院要求陕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9日申请延期一个月,2010年10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沈某某、王某乙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3月,在未经国家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王XX(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陕县X乡X村西段山组无证非法采煤。被告人沈某某受聘作为投资方代表,在矿上全权负责生产,被告人王某乙受聘作为施工队长,直接指挥、组织工人实施开采作业。非法开采行为严重破坏煤炭资源,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重大损失。经鉴定,开采煤矿价值为x.1元。

2010年1月29日凌晨,由于该矿无任何安全生产管理、劳动保护措施,导致该矿井下发生塌方致工人刘XX当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某、沈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XX、赵XX、徐XX、戈XX、牛XX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手续等;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陕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渑池县殡仪馆证明材料等;鉴定结论:开采煤矿价值鉴定报告书等。认为被告人赵某、沈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非法采矿罪中对非法开采价值鉴定过高,且依据不足,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依法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在重大责任事故中,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损失,没有引起任何纠纷的发生,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非法采矿中属从犯,应减轻处罚;在重大责任事故中,因被告人在煤矿并不具体负责生产和安全,应对其免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非法采矿鉴定结论认定煤的数额、所采用的样品不全面及价格认定明显太高,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数额。被告人王某乙在非法采矿中作用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在重大责任事故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07年至2010年3月,被告人赵某、王XX(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擅自在陕县X乡X村西段山组非法采煤。被告人沈某某作为投资方代表在矿上负责全面生产工作,被告人王某乙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包工头,每采挖一吨煤提取120元)直接指挥、组织工人实施开采作业。期间,经相关管理部门多次责令停止开采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南省陕县X乡X村西段山北开采煤矿价值鉴定情况的复函,认定“河南省陕县X乡X村西段山北非法采矿已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x.1元。”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2010年1月29日凌晨,该非法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井下塌方,导致工人刘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王某乙等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4月3日主动到陕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退赃x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和王XX等人合伙开一无证矿,从2007年开始采煤,断断续续干至2008年9月,后一直到2009年3月底又开始采煤至被检察院查处,大概出有6、7万吨煤。沈某某代表其在矿上招呼生产,具体施工是王某乙。平时都是乡工办、国土所、县矿山检查大队一些部门来矿山检查,检查次数不多,对正常生产影响不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井下发生事故,死亡一人,其和王XX每人赔偿死者家属x元,王某乙赔偿x元。

2、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8月份,赵某和王XX等人经过协商在西段山煤矿开采原煤,赵某、王XX安排其负责矿上全面工作,其对赵某和王XX等人负责,是无证开采,从建井至今,大约出了5、6万吨煤。2010年元月29日煤井发生塌方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来给死者家属赔偿了x元。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11月份到赵某矿上,其在矿上负责找工人,安排工人开展采煤生产,实际属于煤矿的包工头,采煤矿方老板按每吨85元、95元、110元等不同价格给其结帐;其总共大约采煤有6、7万吨,价值约2千余万元。2010年元月份一天,矿洞下边发生冒顶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来处理给死者家属赔偿款x元,其出了x元。

4、证人张XX证言。证明柴洼乡X村西断山赵某煤井属于无证矿。大约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采煤,约产有8、9万吨煤。老板是赵某等人,沈某某在矿上全权负责,矿上没有安全矿长。

5、证人赵XX证言。证明其听从包工头王某乙的安排,王某乙给其发工资。2010年元月27、28日其正在井下干活,煤渣掉下来把棚砸塌,当时死了一个人。

6、证人徐XX证言。证明其是2008年5月到这个煤矿上班,包工头是王某乙。2010年1月28日凌晨,井下出事死了一个人。后王某乙委托其去接待死者家属,参与处理后事,最后赔了x元。

7、证人弋XX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28日其与刘云冰等六个人在井下干活,井下发生塌方致一姓刘的工人死亡。

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赵某无证煤矿的包工头是王某乙,该煤矿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和安全培训,在2010年1月28日发生井下塌方,一名工人死亡。

9、证人陈XX证言。证明其从2009年3月份开始在赵某的无证煤矿干活,沈某某是生产矿长、王某乙是煤矿包工头。2010年1月28日煤矿发生塌方事故,死了一个人。平时有监督部门去无证矿检查,都是沈某某和赵某学接待的。

10、证人牛XX证言。证明其外甥赵某让其到他经营的段东煤矿煤场去帮忙。煤矿位于王某后乡X村西段山组,属于无证开采,是由几家合伙经营的。煤场主要是储存从矿上生产的原煤,卫XX主要负责记帐,每个月他都会写一个煤场财务情况报表,对煤场的收支情况进行汇总;其主要负责过磅和收款。煤矿是2009年3月X号开始出煤的,从出煤到2010年3月12日产煤x.36吨,售煤x.3吨,售煤收入合计x元,其中未收账款x.8元。煤场应当有存煤1174.06吨,另有销煤款x元已被检察机关扣押。

11、提取笔录。证明2010年3月12日,侦查人员在渑池县X镇X村赵某煤场磅房内提取陕县X乡X村段山煤矿相关票据,包括煤场进煤、出煤的记录、欠煤款情况、拉煤登记本、过磅单等。被提取人牛XX。

12、渑池县殡仪馆业务登记表复印件。证明2010年2月6日刘XX在渑池县殡仪馆火化。

13、陕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赵某、王XX在陕县X乡X村西段山采矿,未持有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

14、被告人赵某、沈某某、王某乙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15、证人刘X和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接到舒XX电话,得知弟弟刘XX在煤矿出事故死了,后赶到渑池和矿方达成赔偿协议,矿方赔偿损失x元。

16、证人舒XX证言。证明丈夫刘XX在渑池和陕县交界处一个煤矿打工出事故死了,矿方赔偿损失x元。

17、协议书。证明2010年2月6日因刘XX死亡,矿方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x元。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0年3月16日对龙潭村非法矿勘查情况。

19、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证明王某后乡X村西段山组北可计算开采原煤石量为x.33吨,市场价值合计x.1元。

20、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复函。证明对陕县检察院报送的《关于对河南省陕县X乡X村西段山北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价值认定的请示》及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所作的《河南省陕县X乡X村西段山北开采煤矿价值鉴定报告》进行认定,认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x.1元。

21、陕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两份。证明2010年3月12日,对赵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一案立案侦查,赵某外逃躲避侦查,后赵某主动与检察院联系并投案,供述了其涉嫌非法采矿的基本犯罪事实。赵某于2010年4月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王XX畏罪潜逃,已通过公安机关办理上网追逃措施,目前仍在抓捕中。

22、陕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办案单位在无证矿自用煤场,从财务人员牛XX处扣押售煤赃款x元;扣押赵某存款x元;扣押赵某自有的豫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厦工50型装载机一台;冻结赵某在农行三门峡建设支行存款x.97元。扣押机动车登记证、收据存根、现金流水账、临时性收条、收据、记账纸、基金交易卡等。

23、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陕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赵某款共计x元予以没收收据。

24、陕县人民检察院在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情况。

2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票据。证实陕县煤炭管理办公室对被告人赵某非法生产原煤786.78吨(折合人民币x.40元)予以没收。

26、陕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乡在处理打击取缔赵某无证矿案件中没收矿坑木价值6000元,其他坑木被矿工盗走。

27、王某后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并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赵某、沈某某、王某乙在非法开采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赵某、王某乙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经查,被告人沈某某仅是受雇在被告人赵某矿上负责全面生产工作,并非该矿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不应对因非法采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该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部分退赃,并在井下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的态度,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在井下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提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某辩护人提出沈某某在非法采矿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和在重大责任事故中,不具体负责生产和安全,应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护人认为王某乙在非法采矿中作用较小,在重大责任事故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扣除已羁押的98天,至2011年1月6日止)。

四、涉案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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