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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路路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9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路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柯木塱高塘石厂房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X路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陆续供应汽车用油漆及辅料,双方未即时清结货款,上诉人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给被上诉人,并于2004年2月4日签发一份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给被上诉人以支付部分货款,但被上诉人实际未向银行提示付款。至2004年7月14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略).50元,上诉人其后未向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清偿货款(略).5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略).50元有被上诉人提供的67份送货单为据,相反,上诉人称其就该67份送货单项下货款,已向被上诉人付款合计(略)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清付尚欠货款(略).50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签发的5000元支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的要求不向银行提示付款,对于该笔货款不能及时收取,被上诉人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广州市X路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货款(略).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0元,上诉人负担27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述的交易习惯不能令人信服,在67份送货单中存在2003年4月4日以及2004年3月27日两份是顾客联,其余全部是回单联,上诉人收回的是何份单据有待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16份注明'已付款'的送货单全都是回单联,若以此为据,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回收顾客联,那么上诉人就不可能欠被上诉人(略).50元的货款。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5000元的支票后不向银行进帐也不到上诉人处退回支票,其中到底是放弃此支票还是保留另有用意未能知晓。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略)元的货款,均有单据可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67份送货单中可见,上诉人在支付被上诉人3张支票前已欠上诉人一万多元货款,而上诉人在2004年2月至6月间已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三张支票共计(略)元,其中第某、三张支票都是用第某者(广东省省医药学校)的支票直接转付给被上诉人的。由于并非上诉人亲自开出的支票,所以支票金额与实际交易额有所出入,考虑到两者是朋友关系,今后仍有生意来往,因此并没有及时结算帐目,是否注明'已付款'或'未付款'虽不能作为是否已付款的唯一证明,但不能说明上诉人支付的支票不是付被上诉人提供67份单据中的货款,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上诉人支付的三张支票是支付67份货单以前货款的证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款项为628.5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把5000元支票给被上诉人之时,电话通知被上诉人不要这么快去银行承兑,因为暂时没钱,支票至今还没有承兑,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收到5000元。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说明67张送货单在送货给上诉人的时候并没有结算,上诉人拖欠了67张送货单上的货款,对方抗辩已经支付5812元的支票是支付67张送货单中的部分货款没有依据,上诉人把第某人的支票转给被上诉人,财务应该有相关记载。上诉人是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略).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陆续供应汽车用油漆及辅料,双方未即时清结货款,上诉人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共83份,送货单一式三份,分别为存根、回单和顾客联。其中16份送货单(日期自2003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26日)上均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注明'已付款',大部分由上诉人的财务向阳签名。另外的67份送货单(日期自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7月14日),其中顾客联两份,回单联65份。注明'款未付'有3份由向阳签名金额532元,未注明'已付款'或'款未付'有64份金额(略).5元。上诉人于2004年2月4日签发一份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银行转帐支票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实际未向银行提示付款。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3月25日和2004年6月8日以'广东省医药学校'的支票支付给被上诉人,支票金额分别为3317元和2495元,合计5812元,上诉人认为是支付同时期的上述67份送货单中的部分货款。被上诉人反驳已收取上诉人的5812元,是清结双方以前的货款,但被上诉人未就双方以前的交易另行举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签发5000元的支票,虽然未兑付,但证明上诉人当时承诺支付货款5000元但未履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票面金额5000元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陈述的交易习惯,注明'已付款'或'款未付'的送货单仅占少数部分,均不能证明付款的全部事实,原审法院在仅有一方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付款的交易习惯,缺乏证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以'广东省医药学校'的两张金额分别为3317元和2495元的支票抗辩,该两张支票是本证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支付67份送货单的货款5812元。被上诉人反驳已收取上诉人5812元,是清结双方以前的货款,是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反驳对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就双方以前的交易提交反证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两张金额为5812元支票是支付本案67份送货单之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5628.50元,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州市X路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黄某支付货款5628.5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负担270元,被上诉人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负担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某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昊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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