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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在广州打工相识,同年12月8日结婚。2000年6月11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曾某,现在校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03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去打工,至今已有5年双方间无来往。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

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X镇民政管理所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已分居达5年的事实。

被告雷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曾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双方虽无结婚证原本,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双方共同生活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对双方分居5年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3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雷某在广州打工时相识,于同年12月8日双方经登记结婚。2000年6月11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曾某,系在校学生。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03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吵闹后外去广州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与原告间无来往,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从相识、结婚、生子仅15个月的时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3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外去打工便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亦无和好的可能。现双方分居已达5年有余,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曾某,原告要求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婚生子曾某,随原告曾某某生活并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李建红

人民陪审员邓志超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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