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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荣,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喻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宁蓉蓉担任记录。原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05年6月,原告应被告的借款请求将x元存入被告指定的农行账户,由于原告非常信任被告,因而双方并没有书写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日期。2007年5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并告知原告,原告提供的款项已被毛建民借走。2007年8月11日,被告书写了一份《授权书》给原告,授权原告追回毛建民借走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与毛建民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此后,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2005年6月16日向被告的农行账户分别存入x元、x元。但这两笔存款均是原告与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订金,由于原告对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民不是很信任,所以先将上述两笔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上,待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将一定数量的增白剂产品发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后再由被告将两笔款项转给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依照原告的指示,于2005年6月11日、6月16日向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转入x元、x元,并由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民分别向被告出具了x元、x元的借条。后来,原告与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发生纠纷,原告将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发来的增白剂退回,并由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民出具了退货证明。原告多次与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协商,希望要回退货款未果。原告遂请求被告帮忙追回货款。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将毛建民出具的两张借条交予原告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向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追回“借款”。原告向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催收欠款未果后,反而向被告索要货款。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2005年6月16日向被告所有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存入x元、x元。此后,毛建民于2005年6月11日、6月16日向被告出具了x元、x元的借条,向被告借用了上述款项。2007年5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告知原告该款项已被毛建民借走。200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被授权人喻某将现金x元于2005年6月存入本人陈某某农行帐户。由毛建民借走,现特授权喻某本人追回此款。”同日,被告将毛建民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向毛建民追讨欠款未果,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借款已由毛建民借走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毛建民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授权书、存折、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提出的x元是被告帮原告转交给长沙博海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订金,而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毛建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于2007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并不是债权的转让,对被告要求追加毛建民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喻某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双临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宁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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