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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钻之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于家坟X号彦民快捷酒店X幢平房X室。

法定代表人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市华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窦利涛,北京市华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金钻之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世豪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钻之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淑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世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存亭、窦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钻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完毕。

原告东方世豪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东方世豪公司与金钻之星公司签订供销协议,协议约定:东方世豪公司作为金钻之星公司唯一供应商。东方世豪公司送货到达金钻之星公司指定地点并指定收货人,结账期为每月20日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如不按约定支付货款,金钻之星公司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东方世豪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金钻之星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作期间,金钻之星公司曾向东方世豪公司退还部分货物。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金钻之星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现要求解除与金钻之星公司所签供销协议,要求金钻之星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钻之星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东方世豪公司(甲方)与金钻之星公司(乙方,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封面及首部乙方处写为北京金钻之星娱乐中心,尾部乙方处盖有金钻之星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期内乙方同意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甲方属于酒水大包,乙方不得销售任何非甲方提供的产品;指定收货人为张璐(签字样本);甲方送货到达乙方指定地点,乙方负责人应当场验收,确认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或开具入库单,作为付款依据;乙方电话、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订货;乙方接收货物时需当面点清,如发现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与送货单不符或有破损,乙方有权拒收或要求甲方在24小时内给予调换,乙方验收确认完后方可入库,并当时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或开具乙方入库单);每月X号以前按照甲方出示的收货单据及记载的金额,结清上月货款;乙方应严格执行付款,推迟付款者滞纳金按国家标准每日0.05%执行,如乙方拖欠甲方的货款达到三个月,甲方有权终止送货、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结清全部货款、滞纳金及向甲方支付5%的违约金,且提出法律诉讼。协议签订后,东方世豪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合作期间,金钻之星公司退还部分货物,但未向东方世豪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审理中,东方世豪公司向法庭提交入库单20张、发货单22张,用以证明金钻之星公司拖欠东方世豪公司货款。经本院审查,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有7张入库单及6张发货单共计13张单据由合同指定收货人张璐签字,价款合计x元。现东方世豪公司主张金钻之星公司拖欠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入库单、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钻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虽封面及首部乙方处写为北京金钻之星娱乐中心,但尾部乙方处盖有金钻之星公司合同专用章,应视为系东方世豪公司与金钻之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东方世豪公司履行了向金钻之星公司供货的义务,金钻之星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东方世豪公司持双方所签协议及供货单据,要求金钻之星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钻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钻之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

二、北京金钻之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五千五百九十六元。

三、北京金钻之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滞纳金(以七万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每日百分之零点零五的标准计算)。

如北京金钻之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七元,由北京金钻之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相淑朝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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