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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6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在杏子铺镇一带转,寻找路边可以偷的车子。踩好点后,被告人李某甲叫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三人窜至杏子铺镇X村睦家砖厂,盗得湘x货车一辆。经鉴定,货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本案事实、定性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租来李某戊的粤x金杯车(驾车者是李某戊的姐夫,真实身份有待查实)在杏子铺镇一带转,寻找可以偷的车子,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在杏子铺镇X村睦家砖厂门口停放了一些车辆后,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要他们一起来帮他偷车。被告人李某甲用租来的粤x金杯车分别接到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三人窜至杏子铺镇X村睦家砖厂,由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丙望风,被告人孙某乙用带去的工具“一字冲击头”和“梅花扳手”将湘x货车车门撬开,进入驾驶室把电门锁撬坏后试着发动车子,没有成功,被告人李某甲接着去驾驶室发,也没有发动。于是三人商量去偷湖南x三轮车,被告人孙某乙将三轮车的车门撬开后,被告人孙某乙和李某甲试着去发动三轮车,也都没有将三轮车发起。然后三人经商量,由被告人李某甲坐到湘x货车的驾驶室里打方向,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在后面推,这样才将湘x货车发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此车往棋梓桥方向开,经娄底、茶园、洪山、走马街、永丰到印塘,将车子停在离自家不远的一个养鸡场里。在回印塘途中,被告人李某甲答应给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共五千元好处费。4月6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将湘x货车转移藏匿至其同学印塘乡X村梅家组朱某某家。经物价鉴定,被盗湘x货车价值x元。

2009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在双峰县五里牌世纪宾馆,抓获同案犯孙某乙、孙某丙。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有立功表现;

3、失主罗池卫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3日,其将湘x时代牌货车停在睦家塘睦家砖厂排队装砖,4月4日早晨发现车子被盗;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3日其将湖南x三轮车停在杏子铺镇睦家砖厂装砖,4月4日早晨发现驾驶室这边的门锁被撬坏;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3日晚上在睦家砖厂罗池玉的小货车被人盗走,还有一辆三轮车被人撬烂车门;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6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开了一部兰色的农用车到其家,讲此车是一部“黑车子”,要寄到其家,于是该车就停放在其家的空坪上;

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5日早晨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将一辆车子停放在其家;

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3日其金杯牌面包车被被告人李某甲租赁;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朱某某家扣押了湘x农用车返还给失主罗池玉;

11、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孙某乙等人的通话时间、地点;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丙系累犯,被告人孙某乙系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

1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丙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本院(2008)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贺长生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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