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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抢夺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2009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勇,张春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2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2009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2009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2009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互相勾结,在家乡商量到长沙市实施抢夺作案。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将1台红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托运并结伙被告人张某丁到长沙市;同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将1台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托运并结伙被告人张某丙到长沙市,4名被告人商约后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X路一无名招待所。2009年3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4名被告人结伙在长沙市实施飞车抢夺他人财物4次,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抢夺作案3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抢夺作案3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抢夺作案1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抢夺作案1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1日中午12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丁驾驶被告人张某乙的无牌摩托车,被告人张某乙搭乘该车后座,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浏阳河大桥往南约20米处,被告人张某乙伸手抢得被害人周某某正在行驶的电动车踏板上1黑色手提包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查证,手提包内有黑色的诺基亚3230型手机1台、蓝色的诺基亚1600型直板手机1台、MP31个、白色皮质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60余元及银行卡1张及公司的一些资料。

经价格证明:被抢诺基亚323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1600型直板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35元;MP31个价值人民币180元;共计价值1015元。

2、2009年3月17日下午2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自己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甲搭乘该摩托车的后座,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X路口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伸手抢得被害人李某某挎在左肩上1灰色女士挎包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查证,挎包内有人民币5700元,银灰色CECT型直板手机1台,男式商务通四纪风品牌手机1台,建设银行存折1本,银行储蓄卡2张,身份证等物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2台被抢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经价格证明: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34元。

3、2009年3月19日下午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甲搭乘后座,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村小区X栋附近,由被告人张某甲伸手抢夺被害人张某戊带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1根后逃离现场。

经价格证明:被抢24K黄某项链1根,净重32.03克,价值人民币9000元。

4、2009年3月21日中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被告人张某甲的无牌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甲搭乘该车后座,在长沙市雨花区X乡长沙大道“比亚迪”4S店门前路边,由被告人张某甲伸手抢得正在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1根。

经价格证明:被抢黄某项链1根,系千足金,净重50.563克,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抢的黄某项链1根(已断成两节),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证明、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戊、陈某某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黄某制品检验报告,购买黄某项链的发票及保证单,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4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4名被告人在家乡共同商量并托运2台无牌摩托车到长沙市实施飞车抢夺,并有分工、赃款均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4名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利用机动车飞车抢夺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十余天内连续实施抢夺他人财物3次,4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均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是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的作案工具,2台无牌摩托车依法应予收缴,上缴国库。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三)项、(四)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两台红色的无牌本田125型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彭勇献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周某南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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