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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鞋服广场X号蓝猫店业主,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鼎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湘天(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上诉人黄某乙、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蓝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蓝猫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跃湘,上诉人福建蓝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吕跃湘,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制作了大型科普系列动画片《蓝猫淘气三千问》,该动画片在少年儿童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2004年10月25日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2月3日更名为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辰公司)。三辰公司于2002年至2004年间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在第25类商品(包括鞋、运动鞋、足球鞋在内)上第x、x、x号蓝猫图案注册商标和第x号“蓝猫淘气”注册商标。2008年11月7日,三辰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湖南蓝猫卡通传媒有限公司。

2005年7月1日,三辰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原告温州蓝猫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第25类鞋、运动鞋、足球鞋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委托加工中独占使用蓝猫系列卡通形象和注册商标(包括涉案第x、x、x、x号注册商标在内);并授权原告打击假冒上述卡通形象和注册商标或侵害上述卡通形象著作权和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以及对假冒上述卡通形象和注册商标或侵害上述卡通形象著作权和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授权许可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授权保证金为每授权年度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同年9月20日三辰公司与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补签了《“蓝猫”系列卡通形象授权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除对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外,还约定: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自被许可人按约定支付首期授权保证金之日起生效。该合同未经商标局备案。

被告福建蓝猫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系生产童鞋、运动鞋、休闲鞋的生产厂家。其在第25类商品上持有第x号“兰猫”文字商标。2007年6月,案外人李加法将其于2004年2月创作的《卡通猫》作品许可被告福建蓝猫公司使用。被告黄某乙系被告福建蓝猫公司在湖南的总代理商,经营株洲九天国际广场一楼EX号“蓝猫”店,主要销售被告福建蓝猫公司生产的童鞋等商品。该店招上使用“蓝猫”文字,灯箱广告上有“猫头”图案及“蓝猫卡通童鞋”字样,店面装饰有动态猫图案,在店面左侧立有身披“中国驰名商标”绶带的立体猫模型,上述猫图案和猫模型身体部位主要为蓝色。该店中还混同经营三辰公司授权生产的“蓝猫系列”书包等商品,以上事实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08)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温州蓝猫公司共支付(略)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725元,合计6725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经营的株洲九天国际广场一楼EX号“蓝猫”店的店招和装潢,系依据被告福建蓝猫公司提供的《卡通猫》作品和“兰猫”文字商标进行装饰设计制作。

原审法院认为:温州蓝猫公司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某乙在其经营专卖店的店招和店面装潢中使用“蓝猫”文字及图形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原告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来源于许可人三辰公司制作的《蓝猫淘气三千问》。该动画片在青少年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蓝猫”作为虚构的卡通形象,已为广大青少年所熟知。被告黄某乙童鞋专卖店的店招上使用“蓝猫”文字,与原告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第x号“蓝猫淘气”文字商标相比,主要文字相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同时,被告黄某乙在店面装潢中使用的“蓝色卡通猫”图形和立体模型,通过整体观察,隔离观察和要部观察等综合对比,构成与原告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而来源于“蓝猫”卡通形象的第x、x、x号图形商标近似,尤其是将“蓝色卡通猫”图形及立体模型与“蓝猫”文字组合使用,更加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合理联想,认为该专卖店中销售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持有人存在特定的联系。“蓝猫”作为虚构的卡通形象,已为广大青少年所熟知。被告福建蓝猫公司仍然提供《卡通猫》作品给被告黄某乙用于店面装潢,造成店面装潢中使用的“蓝色卡通猫”图形和立体模型与原告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其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亦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此外,被告福建蓝猫公司的“兰猫”文字商标和《卡通猫》著作权并不能对抗原告温州蓝猫公司的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持有人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被告福建蓝猫公司持有“兰猫”文字商标,亦不能使其合法享有“蓝猫”文字的使用权。被告福建蓝猫公司对《卡通猫》虽系合法许可使用,但当将作品用于商业活动,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时,不能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已经侵犯原告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其同一行为不会同时构成对原告温州蓝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温州蓝猫公司诉称被告黄某乙店面装潢的立体模型披着“中国驰名商标”绶带,以及在经销被告福建蓝猫公司商品同时混同销售三辰公司的授权产品,同时亦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被告黄某乙并未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其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在店面装潢中停止使用“蓝色卡通猫”立体模型及图案,停止使用“蓝猫”及“蓝猫卡通童鞋”字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销售三辰公司的授权商品,该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相关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三辰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之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温州蓝猫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株洲九天国际鞋业广场EX号店面装潢中停止使用蓝色卡通猫立体模型及图案,停止使用“蓝猫”及“蓝猫卡通童鞋”字样;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725元;四、被告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三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800元,被告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黄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8月22日起才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原审法院却称其持有三辰公司的授权书和有关商标证原件;上诉人也销售三辰公司授权生产的“蓝猫系列”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使用的蓝猫二字也应视为三辰公司的许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主体身份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独占许可人,且授权书与商标注册变更的时间前后矛盾。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请求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福建蓝猫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三辰公司在2008年8月22日起才对涉案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13提出了异议,原审却记载为无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案件评述中称“但其持有三辰公司的授权书和有关商标注册证原件”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卡通猫》作品给黄某乙用于店门装潢,存在主观过错与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主体身份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独占许可人,上诉人未有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提供《卡通猫》著作权作品给黄某乙用于店门装潢的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经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黄某乙、福建蓝猫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卡通猫》著作权证书及授权书,证明上诉人所使用的立体模型是有授权的。

2、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据2系未生效判决,且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经本院当庭询问,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福建蓝猫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蓝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于一审期间已经提交,属于重复提交的证据。证据2系一审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应不予采信。

根据原卷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承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上诉人黄某乙及福建蓝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等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温州蓝猫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与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虽然涉案商标于2008年8月22日才变更名义为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但因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由湖南三辰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为同一公司法人,湖南三辰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则于2002年至2004年间取得涉案商标权。因此,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的授权及许可均合法有效。上诉人黄某乙及福建蓝猫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未取得涉案商标独占许可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温州蓝猫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独占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及图形均来源于三辰公司制作的《蓝猫淘气三千问》动画片,“蓝猫”这一卡通角色的特定名称及形象构成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上诉人黄某乙在其销售童鞋等商品的门店招牌中使用与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第x号“蓝猫淘气”文字商标相同的“蓝猫”二字,同时使用与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第x、x、x号图形商标颜色相同、表情近似的“蓝色卡通猫”图形和立体模型,事实上在其门店名称及装潢中突出使用了“蓝猫”这一卡通角色的特定名称和形象,与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由于专卖店名称及装潢直接起到标识门店内销售商品来源的作用,黄某乙的上述行为给相关公众造成了其门店为“蓝猫”童鞋专卖店的印象,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该门店内销售的商品来源与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的商品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侵犯了被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述行为系受上诉人福建蓝猫公司的授权,因此,福建蓝猫公司应与黄某乙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黄某乙、福建蓝猫公司在可以合法使用“兰猫”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故意在其专卖店门店装潢中使用与被上诉人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相似的“蓝猫”文字及“蓝色卡通猫”图形,主观过错明显,其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乙、福建蓝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黄某乙承担987.5元,上诉人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承担9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志红

审判员唐慧

代理审判员钱丽兰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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