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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婆媳关系也不是很好,且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原告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

3、证人朱某丙、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及婚生子高某文由原告带养的事实。

4、证人贾某丁、朱某戊、朱某己的证言,证明婚生子高某文由原告带养的事实。

5、原告的毕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某质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

6、贾某甲给贾某雄、全海燕书写的借据5张,共计金额x元,证明原告婚后负有债务。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贾某甲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抚养子女的能力比原告强,故婚生子高某文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争吵是常有的,但并未发生打架。对原告所负共同债务,被告不清楚,被告亦负有债务。

被告为支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高某某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版有限公司

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胜得电路版有限公司给高某某支付工资的薪资条各1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

2、高某仁的房产证及高某仁、张月香的工资存折的复印件

各1份,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居所及其父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结婚证无异议。

对朱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之间是因为双方父母的关系处理不好而产生不睦的。

对朱某丙、谢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朱某丙不是案件的当事人,无法知道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况;谢某某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不符,发生吵打的不是原、被告,而是被告的母亲与被告的岳母。

对贾某丁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贾某丁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影响证据的效力。

对朱某戊、朱某己的证言无异议。

对原告的毕业证书、专业资格证书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不是专业人士,甄别不出其真伪。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的劳动合同及其工资薪资条无异议;对高某仁的房权证及高某仁、张月香的工资存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朱某乙、朱某丙、谢某某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实际上是承认了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王家瑞、朱某己等关于婚生子高某文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带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且上述几分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毕业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被告虽有疑虑,但上述证件系相关机关颁发,且被告未提出反证,上述证据应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有关债务的证明,其证人均系原告亲属,而又无其他无利害关系证人的佐证,且被告有异议,上述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其薪资条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高某仁的房权证及高某仁、张月香的工资收入的证据,其真实性应予采信,但该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上半年,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高某某自由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起名高某文,高某文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亲属关系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高某文,并独自承担抚养教育费。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某合柜1套,电视柜1个,床1张,床垫1个,木沙发1套,西餐桌椅1套,木椅22把,梳妆台1个,木、胶脚盆各1个,箩筐1担,水缸2口,烤火架1个,火盆1个,DVD、功放机各1台,音箱1对,液化汽罐、灶1套(双罐),电饭锅1个,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棉絮3床,羽绒别1床,蚊帐1篷等日用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很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亦较好,但因家庭亲属间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近几年不睦,直至原、被告分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高某文,现未成年,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其成长的能力(原告有较高某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资格;被告有较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双方均称在直接抚养婚生子期间,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教育费)。而被告关于其抚养婚生子的能力超出原告的辩解,无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婚生子高某文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高某文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其子并独自承担其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负有婚后共同债务,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⑵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高某文由原告贾某甲直接抚养,其抚养教育费亦由原告贾某甲自行承担。但婚子仍是父母双方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贾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贾某甲自愿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年武

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政军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

⑵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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