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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邮政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又名向某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88年12月4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89年9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向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89年生育女孩向某后,被告因重男轻女的旧思想观念影响,经常与原告吵闹。2003年,被告在武阳中学任教时与该校女生李某发生不正当关系,且生育了一个小孩。2004年,被告因此事被绥宁县教育委员会开除。此后,被告外出,未尽家庭责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综上,现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向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被告已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日)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等事实。

4、原告向某关机关反映情况的声明、被告的保证书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小美、付舒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事实。

5、被告于2009年6月8日自书申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感情过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等事实。

6、绥宁县人民政府关于给予向某洪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6日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及审批单(绥规字2002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绥规2002第X号)、绥宁县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房产位于绥宁县X镇六王某,北侧为马柏林宅,南侧为刘玉柏宅,东侧为洞绥公路,西侧为黄某全家空地。

被告向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以书信形式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生育女孩向某。被告现因自己感情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包括武阳加油站对面所建三排二间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及婚生女孩向某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2、离婚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日)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感情过失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长期分居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88年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自由恋爱,并于1988年12月4日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89年9月10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向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2年以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3年6月16日,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绥宁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2004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排二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该房位于绥宁县X镇六王某,北侧为马柏林宅,南侧为刘玉柏宅,东侧为洞绥公路,西侧为黄某全家空地,即武阳加油站对面),无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不珍惜家庭,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五年。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系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孩向某所有的行为,系被告单方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他人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或认可,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生女孩向某现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随父或母共同生活有自主选择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绥宁县X镇X排二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四至范围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俊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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