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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肖某丙犯盗窃,张某某、马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4月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3月2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3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3月2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及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与周尾均(另案处理)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合丰附近的一麻将馆打完麻将后,周尾均提议盗窃汽车,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均表示同意。被告人马某乙携带自制作案工具,三人一起坐的士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三人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左岸春天小区东门外,发现一台面包车,由被告人肖某丙负责观察动静,被告人马某乙用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车锁将车发动,共同盗得牌号为湘x的银灰色柳州五菱面包车1台。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田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银灰色柳州五菱x面包车1台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附近的一麻将馆打完麻将,因被告人肖某丙输了钱,便提议盗窃汽车变卖牟利,被告人马某乙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开车至株洲市,寻找作案目标。当2被告人开车经过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恒丰小区X栋楼下时,发现小区内停放1台面包车。2被告人将车停放在小区外面,步行至小区里面,被告人肖某丙负责观察动静,被告人马某乙用自制开锁工具撬开车锁将车发动,共同盗得牌号为湘x的银灰色柳州五菱微型面包车1台。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雷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银灰色柳州五菱x面包车1台价值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恒丰小区X栋楼下,将失主雷某某1台价值x元的牌号为湘x的银灰色柳州五菱微型面包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马某乙将该车开至安化县,并打电话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销赃事宜,双方约定在安化县X镇烟田某口见面交易。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马某乙手中的汽车是盗窃而来,却介绍给被告人马某丁。马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9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马某乙手中购得该车。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丁主动退回该车。

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抓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4个月零5天。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某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与岳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08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8个月零1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张某某、马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经过,传唤经过,投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收条,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张某某、马某丁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害人田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张某某、马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证明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丁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4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其中盗窃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肖某丙相互纠合,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丁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丙、张某某、马某丁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丙的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肖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马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某乙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立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冯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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