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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宸长沙分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梅,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霞大道湖湘文化市场人瑞金市X栋X室。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宸长沙分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辉、黄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东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东宸公司在长沙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08年2月受聘到东宸长沙分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致使腰二椎错位,被送入长沙市163医院治疗。经与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协商,双方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甲方(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负责;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依约支付原告补助费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补助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东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2008年8月10日中午,原告在湘江世纪城W12区X#楼X层抄标高时不慎从大模板平台上摔到楼板上,造成腰二椎错位,事发后原告被送入长沙市163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某某(乙方)于2008年9月10日就此事故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甲方负责;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x元,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和医疗补助,还包括住院期间及后期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及不可预见费用”。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和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助费x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系被告东宸公司在长沙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协议》、《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未能履行其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支付x元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东宸公司作为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宸长沙分公司、被告东宸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解钢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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