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海鹏,栾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尤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5年5月,二原告购买了由被告李某某与陆建标、蔡某乙等人合伙开办的铁选厂。并约定二原告分别向铁选厂五合伙人付退股款。2006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要求二原告将尚未支付陆建标的款项付给被告,并称合伙人陆建标、蔡某乙欠被告有矿石款及电费,如涉及与陆建标和蔡某乙二人的经济纠纷,由被告负责。二原告将应付陆建标的x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008年铁选厂原合伙人李某彪起诉二原告要求支付其应得的转让铁选厂的款项x元,人民法院判决该款由二原告给付陆建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如数返还二原告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4年蔡某乙等人合伙开办的铁选厂下欠被告电费及矿石款x元,2005年3月被告停止向铁选厂供电。二原告将铁选厂购买后要求送电,并说铁选厂欠下的电费及矿石款由他们清偿,但二原告只付给被告x元,该款不应退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取款条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应支付给陆建标在购买选厂的钱由被告取走,且被告保证如有纠纷由被告负责。
2、栾川县X镇司法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5月调解过,为超出诉讼时效。
3、(2008)栾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取走x元,应返还给二原告。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铁选厂原合伙人蔡某乙向被告出具饿欠条一张,拟证明蔡某乙下欠被告x元的事实。
2、铁选厂原合伙人蔡某乙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蔡某乙接到被告2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认可;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未经栾川县X镇司法所调解;对二原告的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龙长青没有向被告说明法院判决原告龙长青应支付陆建标欠款的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李某某从尤某某处取走应付给陆建标与他人合伙铁选厂卖出后应得价款x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蔡某乙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张某某、尤某某购买了被告李某某与陆建标、蔡某乙、陈某某、秦某某等人合伙在冷水镇X村办的铁选厂,除陆建标外,原告张某某、尤某某已付清了其它合伙人应得款项,尚欠原铁选厂合伙人之一陆建标x元未付清。2006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找到二原告称铁选厂欠被告电费及矿石款未结清,要求二原告将应付陆建标的款项转交给被告,若与陆建标及蔡某乙发生纠纷,由被告负责。二原告遂将应付给陆建标的选厂转卖款给付被告李某某x元,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取款条一张,并保证如涉及纠纷由被告负责。后陆建标向法院起诉要求二原告给付转卖合伙铁选厂股份款,(2008)栾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由二原告给付陆建标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路占个从原告处取走现金x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不当得利行为,被告应予返还,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的与其它合伙人拖欠电费和矿石款,被告李某某及相关的债权人可以另行解决,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尤某某现金x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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